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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甲○○○○○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
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涉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兩造意見歧異,而丙○○及丁○○年紀尚幼,均無程序能力,本院為確保其等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探視事項,乃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選任甲○○○○○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丁○○之程序監理人(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今兩造已經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卷第423至426頁),程序監理人亦完成職務,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2萬元(本院卷第445頁),爰審酌程序監理人分別於臺南、高雄訪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情形、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並協助會面交往,暨參酌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具公益性質,及兩造對程序監理人聲請支給酬金2萬元均無意見,爰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
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選任,其酬金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兩造已經預納完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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