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呂O成給付部分,暨命呂O成、呂O珠、呂O
- 二、上開廢棄部分,呂O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呂O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
- 理由
-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 二、呂O賢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共同出
- 三、呂O成以: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呂OO止所贈與,呂O成與
- 四、呂O珠等6人則以:同意呂O賢之請求等語為辯。
- 五、原審經審理後,為呂O賢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七、呂O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呂O成給付系爭400萬元予兩造全
- 八、兩造對於其等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分於95年6月20日
- 九、綜上所述,呂O賢依據繼承、終止借名登記之所有物返還請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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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呂O賢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複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 訴 人 呂O成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上訴人 呂O珠
呂O惠
呂O玉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O雄
被上訴人 呂O蓁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O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呂O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呂O成給付部分,暨命呂O成、呂O珠、呂O珠、呂O玉、呂O雄、呂O蓁、呂O輝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呂O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呂O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呂O賢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呂O賢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將其2 人所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1年12月20日借名登記與上訴人呂O成(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嗣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分於95年6 月20日、103 年3月27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房地應屬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然呂O成於104 年12月1 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400 萬元)售予訴外人陳育琪(原名陳鈺其),並將系爭400 萬元據為己有。
呂O成應賠償因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之損害,系爭400 萬元即屬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依據繼承、終止借名登記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226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求:㈠呂O成應給付系爭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之遺產即系爭400 萬元,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原審判決呂O成應給付系爭40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駁回呂O賢其餘之訴。
呂O賢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前開第㈠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毋庸經呂O成及呂O珠等6 人同意。
㈡又呂O賢主張若認系爭400 萬元非屬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之遺產,亦為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對呂O成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自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4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乃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307 至311 頁、第315 頁、第321 頁、第333 頁、第339 頁)。
核其追加之事實與原審之原因事實,均本於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與呂O成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存有系爭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而來,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呂O成不同意此追加,惟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呂O賢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共同出資購買,其等之權利範圍均為1/2 ,於71年12月20日逕指示系爭房地賣方登記予呂O成所有,就系爭房地與呂O成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先後於95年6 月20日、103 年3 月27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房地應屬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然呂O成於104 年12月1 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陳育琪而獲取系爭400 萬元,並據為己有。
呂O成應賠償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之損害即系爭400 萬元,系爭400 萬元應屬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若認該400 萬元非屬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之遺產,亦屬兩造對呂O成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自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4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此,爰依據繼承、終止借名登記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226條第1項、第1164條、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先位聲明:㈠呂O成應給付系爭400 萬元本息與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之遺產即系爭400 萬元,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另備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4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呂O成以: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呂OO止所贈與,呂O成與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非屬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之遺產。
如認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之遺產,且進認系爭400 萬元為遺產或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之全體繼承人對呂O成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兩造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均應由呂O賢、呂O珠等6 人同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屬當事人適格,然本件僅由呂O賢單獨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四、呂O珠等6 人則以:同意呂O賢之請求等語為辯。
五、原審經審理後,為呂O賢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呂O成應給付系爭40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並駁回呂O賢其餘之訴。
呂O賢、呂O成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呂O賢並為訴之追加,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
另答辯聲明駁回呂O成之上訴。
呂O成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呂O成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呂O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呂O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呂O珠等6 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同意呂O賢上訴及追加之請求。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分於95年6 月20日、103年3 月27日死亡。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房地前於71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呂O成所有,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與呂O成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㈢呂O成於104 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育琪,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出售價格為400萬元。
㈣依呂O壹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其遺產範圍為「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屏東縣○○市○○里○○巷0 號房屋」。
兩造就前開房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上開遺產分歸呂O賢單獨繼承。
㈤呂O成於77年6 月22日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0 ○段00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 巷0 號房地。
七、呂O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呂O成給付系爭400 萬元予兩造全體,有無當事人不適格?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是以,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倘未得其他共同人全體之同意,固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然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本於法官知法及促進訴訟之民事訴訟目的,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原告補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又該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殊無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逕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
㈡呂O賢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之共同繼承人,先位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226條第1項、第1164條、第293條第1項規定;
備位則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為請求,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呂O賢、呂O珠等6 人為原告對呂O成起訴或經得呂O珠等6 人同意由呂O賢為原告對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呂O成、呂O珠等6 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原審就此未予闡明,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呂O珠等6 人均同意由呂O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16 頁),則該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業經補正。
㈢從而,呂O成抗辯本件僅由呂O賢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400 萬元予兩造全體,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八、兩造對於其等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分於95年6 月20日、103 年3 月27日死亡,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房地前於71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呂O成所有,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二人與呂O成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後呂O成於104 年12月1 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育琪,該房地實價登錄出售價格為4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堪信為真實。
又呂O賢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呂O成名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隨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屬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呂O成出售該房地所得系爭400 萬元應為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之遺產或屬兩造對呂O成之公同共有損害賠償債權等語,則為呂O成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釐清,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與呂O成間就系爭房地究有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如有,方可進審酌呂O賢先、備位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逐一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另因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此,呂O賢主張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與呂O成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既為呂O成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呂O賢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其舉證仍有未足,縱認呂O成就系爭房地係以何因登記與己之舉證尚有疵累,仍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呂O賢之事實認定。
經查:⒈呂O賢雖執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呂O雄、呂O珠、呂O玉於原審之陳述,援引為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與呂O成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之舉證方法。
而參諸呂O雄、呂O珠、呂O玉等人於原審所為陳述,雖均陳稱系爭房地初由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於71年間所購買,因被繼承人呂OO止不識字,無法處理相關登記事宜,本欲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呂O賢或呂O珠之名下,斯時因呂O賢在外島服役請假不便,呂O珠為女兒,未來有出嫁之考量,遂登記於呂O成名下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8至79頁、第81頁、第95至96頁)。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上項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者,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非經他共同訴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呂O賢對於呂O成、呂O珠等6 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呂O成、呂O珠等6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呂O雄、呂O珠、呂O玉於原審之陳述,雖均自認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與呂O成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系爭借名登記,且呂O珠等6 人亦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呂O賢之請求,惟其等自認或認諾乃不利於呂O成,而對於共同訴訟之呂O成、呂O珠等6 人全體不生效力,不能遽憑呂O雄、呂O珠、呂O玉上開自認或認諾,即謂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與呂O成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
⒉又呂O賢執實際上系爭房地長期由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及渠等子女呂O珠、呂O珠、呂O玉、呂O雄居住使用;
並由被繼承人呂OO止出租系爭房地及收取租金,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論據。
但查,兩造既對於系爭房地於71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呂O成所有,然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與呂O成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均不爭執,衡理可認系爭房地之出資人應為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而非呂O成。
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既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人,與呂O成為父母子女關係,而呂O成於72年間與訴外人蔡O茵結婚,因工作關係婚後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一情,為呂O賢、呂O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第145 至147 頁),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購買系爭房地與呂O成婚後在外居住,兩者相距非長;
呂O成嗣於77年6 月22日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巷0 號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呂O成在現實上並無使用系爭房地需求,基於系爭房地由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出資購買登記其名下,其與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為父母子女關係,復與呂O珠、呂O珠、呂O玉及呂O雄為手足關係,則系爭房地長期由彼此間具血緣至親關係之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呂O珠、呂O珠、呂O玉、呂O雄居住使用,並由呂OO止視實際需求出租系爭房地及收取租金,與借名登記契約若存在於無親屬關係之借名與出名者,通常即由借名者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出名者僅單純出借名義登記之情形不同。
職是,呂O賢執上情主張系爭房地長期由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及渠等子女呂O珠、呂O珠、呂O玉、呂O雄居住使用;
並由被繼承人呂OO止出租系爭房地及收取租金,可證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與呂O成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核不足採。
⒊另呂O賢主張其依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之意,自79年間起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被繼承人呂O壹死亡後,因信任呂O成,始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蔡O茵代為保管云云。
惟查,呂O成雖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確由呂O賢交付與蔡O茵一情不予爭執,然否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於79年間交由呂O賢所保管,並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放置於系爭房地內,由被繼承人呂OO止保管,後被繼承人呂OO止死亡後,再由被繼承人呂O壹保管,待被繼承人呂O壹死亡後,方由呂O賢交予蔡O茵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
呂O賢就該主張雖亦執呂O雄於本院陳述為證,然如前論,呂O雄所為陳述不利於呂O成,亦不生效力。
是此,依呂O賢、呂O成前開所述,充其量僅可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係置放於系爭房地,並由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所持有中、惟斯時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既居住於該房地內,本諸台灣社會父母為家族長輩及經濟掌控者,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權狀仍由父母保管,甚仍由父母使用、管理各該子孫輩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情形,乃實務上所慣見,尚難僅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保管者非登記所有權人,即認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況若依呂O賢所主張系爭房地確為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借名登記予呂O成名下,呂O賢應知悉呂O成當非實際所有人,系爭房地屬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焉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蔡O茵之理,則呂O賢稱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與呂O成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顯有疑義。
⒋再者,依呂O賢所主張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與呂O成間就系爭房地如確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則於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身故後,兩造在協議其等遺產繼承事宜時,理應要求將系爭房地納入遺產一併討論,惟依卷附被繼承人呂OO止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見原審卷第41頁),被繼承人呂OO止未遺有任何遺產;
嗣兩造於被繼承人呂O壹死亡後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其遺產範圍記載為「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屏東縣○○市○○里○○巷0 號房屋」(見原審卷第44頁),兩造並於103 年6 月16日就上開房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該房地分歸呂O賢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175 頁),而依該協議申報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均未言及系爭房地之分配以觀,益證兩造主觀上均未認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呂OO止或呂O壹之遺產。
是此,呂O賢於被繼承人呂OO止死亡後,或至兩造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呂O壹之遺產後,事隔分近13年、5 年之久,方於108 年1 月25日訴請主張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所有,呂O成僅為出名人云云(見原審起訴狀所蓋收文戳印,原審卷第5 頁),自難可採。
㈡從而,呂O賢主張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與呂O成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足為取,其進以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被繼承人呂OO止、呂O壹死亡而消滅,先位依據繼承、終止借名登記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226條、第1164條、第293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呂O賢依據繼承、終止借名登記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226條、第1164條、第293條第1項,所為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呂O成應給付系爭400 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自有未洽,呂O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呂O賢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呂O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呂O賢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追加前揭開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呂O成之上訴為有理由,呂O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呂O賢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呂O賢 │ 1/7 │
├──┼────┼─────┤
│2 │呂O雄 │ 1/7 │
├──┼────┼─────┤
│3 │呂O珠 │ 1/7 │
├──┼────┼─────┤
│4 │呂O成 │ 1/7 │
├──┼────┼─────┤
│5 │呂O珠 │ 1/7 │
├──┼────┼─────┤
│6 │呂O玉 │ 1/7 │
├──┼────┼─────┤
│7 │呂O蓁 │ 1/14 │
├──┼────┼─────┤
│8 │呂O輝 │ 1/14 │
└──┴────┴─────┘
附表二:分割方法
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呂O賢、呂O成、呂O雄、呂O珠、呂O珠、呂O玉各取得1/7,呂O蓁、呂O輝各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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