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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73號
上訴人張天慶
張天強
共同
訴訟代理人吳晉賢律師
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胡智詠
葉志明
蔡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8年度家上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葆真之法定遺產管人,因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繼承開始後,逾3年未向法院聲明繼承,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權,而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張葆真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載於張葆真「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之遺產內容為真正。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又該「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之遺產所載結存金額為0元(原審卷一第150頁),無差額存在,致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依前開說明,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各該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上開聲明㈠、㈡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始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三、上訴人針對上開聲明㈡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2萬6,002元,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尚不足2萬1,502元(26,002-4,50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本件應徵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萬7,335元及2萬6,002元,扣除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之3,000元(原審卷一第1頁),及上訴人上訴時已繳之4,500元(本院卷一第25頁),其等各自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17,335-3,000)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2元(26,002-4,500)。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併限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吳芝瑛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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