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家再,1,2020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丙○○
再 審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8月21日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4 日,以再審原告名義開設高雄銀行三多分行開設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為繳納保險費需要而開立,並非再審被告之借名帳戶,而再審被告於103 年間存入系爭帳戶共計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金額(下稱系爭款項),實係補貼再審原告家庭支出所為之贈與。

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誤:(一)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援引證人周○○之證述,錯誤認定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用語,認定再審原告不爭執「返還」帳戶給再審被告,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二)證人周○○證稱系爭帳戶存摺為其持有及再審原告擅自解除定存50萬元屬矛盾不實,原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質疑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論斷。

(三)再審原告自始並未自承提領款項係經再審被告同意,然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提領款項是經過再審被告之同意,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四)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帳號開戶時之使用情形,推論系爭款項屬借名關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違法。

(五)原確定判決之附表針對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105 年12月2 日均再提領5 萬元之客觀事實未列入且未論斷,與卷內客觀證據顯有不符,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有變更密碼、解除定存、提領款項等實質掌握及使用該帳戶之情事。

(六)再審原告已詳述再審被告以補貼家計名義贈與給再審原告之動機及事實存在,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家支明細表及爭執系爭款項是否為再審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等攻擊防禦方法均未審酌,逕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再審被告所贈與用以貼補家用為無理由。

(七)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所述將來養老生病之用違背經驗法則予以論斷及認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再審被告自述該200 萬元係將來養老生病之用,乃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所未主張之理財投資情事作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論據。

(八)再審被告之陳述顯已該當自認贈與之事實,所稱養老之理由則屬不實,再審原告業已主張,然原確定決完全未置一詞。

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且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甚且為不實之認定,逕為錯誤認定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上開8 點事證,且得使用該等事證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贈與認定,可推翻所認定之借名關係存在,然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亦未予使用該證物,有經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36 號第一審判決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開起訴駁回等語。

二、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係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名使用之帳戶,系爭帳戶內之200 萬元為再審被告所匯款,並以該款項孳息繳納再審原告之醫療保險費用,與家庭支出無涉,並非贈與之款項。

再審原告所提事由均已提過,並未提出新事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

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

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2、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帳戶之開設、印鑑章之刻印、密碼的設定均由再審被告配偶周○○為之,自開設以後所有提、匯、轉、存均由再審被告實際主導支配,再審被告將自有資金存入該帳戶,系爭帳戶內資金來源均為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將系爭帳戶內資金轉存自己其他帳戶,再審被告確對系爭帳戶內財產為長期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認定再審被告係借用再審原告名義開設系爭帳戶,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等情,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詳述其認定理由與依據。

經參酌原確定判決認定意旨相互以觀,其依據所認定之系爭帳戶開設、使用情形及資金來源等事實,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對系爭帳戶內財產為長期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並無任何違反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法則之情形,亦無違背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

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無所謂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存在,並無違背法令。

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用語、未論斷證人周○○之矛盾不實證詞、錯誤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提領款項經過再審被告之同意、以開戶時之使用情形錯誤推論屬借名關係、未列入論斷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及同年12月2 日均再提領5 萬元之事實、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家支明細表及爭執系爭款項是否為再審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等攻擊防禦方法、未論斷認定再審被告所述將來養老生病之用違背經驗法則、未審酌再審被告已自認贈與之事實等違誤情形,均係在指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綜上,再審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用語、未論斷證人周○○之矛盾不實證詞、錯誤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提領款項經過再審被告之同意、以開戶時使用情形錯誤推論屬借名關係、未列入論斷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及同年12月2 日均再提領5 萬元之事實、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家支明細表及爭執系爭款項是否為再審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等攻擊防禦方法、未論斷認定再審被告所述將來養老生病之用違背經驗法則、未審酌再審被告已自認贈與之事實等違誤情形,均係在指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並非提出有何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亦即並非在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關,其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云云,核屬無據。

是以,再審原告以此聲請再審,自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不足採。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