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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許銀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李美蕊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全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業已對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返還特留分及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許銘德(民國107 年5 月1 日死亡)之遺產為由,聲請就伊取得許銘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惟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然未予釋明,原法院即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
假處分之原因,則係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主張被繼承人許銘德於107 年5月1 日死亡,伊為許銘德之配偶,第三人許家和、許家富及抗告人為許銘德之子女,兩造及許家和、許家富均為許銘德之繼承人,惟抗告人以許銘德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由,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
伊就許銘德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08 萬4489元,系爭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單獨繼承,亦侵害伊及許家和、許家富之特留分,伊與許家和、許家富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塗銷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起訴狀、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雄院卷第3 至25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云云,應不足採。
㈡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陳述:系爭不動產原辦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抗告人逕自持系爭遺囑將公同共有登記塗銷,改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唯恐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遭抗告人處分,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有就抗告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足認,抗告人曾逕自持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則其非無可能就系爭動產另為處分以規避相對人之請求。
相對人上開釋明足使本院對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應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稱: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然未予釋明云云,亦無可採。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
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終結確定前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止,就系爭不動產未能為上開行為可能受有無法運用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再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
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價值216 萬8977元,預估本案訴訟期間約需5 年,以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為54萬2244元,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擔保金為54萬2244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酌定擔保金准許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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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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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442│
│ │ │地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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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高雄市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4235│
│ │ │建號(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高雄│
│ │ │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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