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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易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恒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全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林恒綸於民國95年7 月8 日結婚,伊已於107 年8 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案號:107 年度婚字第563 號),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相對人婚後財產依伊片面知悉至少應有新臺幣(下同)6,268,738 元,伊則無婚後財產,故可向相對人請求給付3,134,369 元;
然相對人自107 年7 月3 日攜三名未成年子女返美後迄今未再回臺,相對人更已在當地找到工作開始就業,未成年子女亦進入當地學校就讀,足證相對人實已有移往遠地之積極作為,且現今網路發達,縱遠居他國之人仍十分容易以網路操作帳戶之款項,是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伊就假扣押原因並非完全未予釋明或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有不足,伊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未察,逕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配偶,抗告人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暨開庭通知、抗告人財產證明、抗告人負債聲明等為證(原審卷第25-49 頁),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乃主張:相對人自107 年7 月3日攜三名未成年子女返美後迄今未再回臺,相對人更已在當地找到工作開始就業,未成年子女亦進入當地學校就讀云云,惟查:相對人具美國國籍,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士敦在美國出生,林宏蒼與林妍馨在臺灣出生,兩造與三名子女固定於每年暑假期間前往美國度假,經抗告人於家事起訴狀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頁),且自兩造結婚迄今,相對人幾乎每年均有入出境臺灣之紀錄,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士敦、林宏蒼與林妍馨自幼迄今亦有頻繁入出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16 頁),足見相對人以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持續有多次返美之行為,難認相對人自107 年7 月3 日攜三名未成年子女返美有何與常情相違、甚不合理之處。
除此,抗告人亦未就相對人財產隱匿、處分財產、逃匿等,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提出任何可供法院能隨時進行調查之相關證據,空言相對人攜同子女前往美國,妨害抗告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亦難認有據。
而抗告人依法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如前述。
惟其上開所提,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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