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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黃秀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民國84年6 月20日核發之84年度司促字第1002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伊當時住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廍後街址),而係送達伊於67年3 月16日結婚前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中華一路址),不生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當無從確定,原法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自應撤銷,原法院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確定證明。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
所謂營業所,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84年6 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於84年7月17日確定為由,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在卷可查(原法院卷第267 、269 、271 頁)。
㈡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因逾保存年限已銷燬,業經原審查明無訛。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情形,固無法藉由核閱原卷宗調查,然系爭支付命令既有載明抗告人住中華一路址,則依通常經驗,系爭支付命令至少曾向中華一路址送達。
而該中華一路址,乃抗告人擔任董事之喜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盈公司)所在地,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參(原法院卷第225 、226 頁);
依系爭確定證明所載確定84年7 月17日時間推算,系爭支付命令約於84年6 月間送達,當時喜盈公司並無停業登記,乃營業中之公司,抗告人既為喜盈公司董事,則中華一路址應屬抗告人從事商業或營業之場所,即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所定之營業所,自得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
抗告人謂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廍後街址,而係送達中華一路址,不生送達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㈢相對人曾分別於99年及103 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暨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暨支付移轉或收取命令,抗告人收受後,未曾以其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為由提出異議,僅於103 年12月8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以所執行扣押之存款新臺幣2143元係里辦公處事務費用為由,請求執行法院向相對人收回乙節,除經原法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31 頁),足徵系爭支付命令曾經合法送達於中華一路址,所命給付本息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否則抗告人豈有未一併就債權存在與否異議,甚至108 年1 月21日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之理。
抗告人謂其因不懂法律,故未堅持爭執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屬合法,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不能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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