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抗,10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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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相 對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慶欽
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海商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院法院。

理 由

一、按依據處分權主義原則,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不可取而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第19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告究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追加,應由原告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而為決定」自明。

因此,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ALL OCEANS TRANSPORTATION INC ., (即全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洋公司)登記所有賴比瑞亞籍貨櫃船M/V Y .M . CYPRESS(下稱柏明輪,交由抗告人營運)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凌晨4 時48分許,航行在臺南國聖港外約6 海浬之海域,同日4 時55分至56分許,柏明輪當值大副張穎發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舷號CG-126艦艇(下稱臺南艦)在與柏明輪相距不到2 海浬且無預警下,突然大幅度右轉向,復未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8條(a )及(b )規定,致柏明輪遭臺南艦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嚴重毀損。

其次,臺南艦艦長即第三人江東興未善盡督導責任,同意尚未取得船員適任證書之第三人柳錦良單獨值勤,相對人對此應負過失責任。

又柏明輪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暫時性維修費用美金(下同)24,084.26 元、永久性維修費用296,646.50元、公證費用20,590元、營業損失403,446 元,共計744,766.76元。

而抗告人已受讓全洋公司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爰依債權讓與、海商法第96、97條碰撞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提起訴訟等情。

詎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僅限於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下稱國賠法請求權),並應排除海商法有關船舶碰撞章節之規定,逕將抗告人主張之系爭請求權,改為國賠法請求權,且認抗告人起訴前,未依國賠法第10條、11條規定,先向相對人以書面請求賠償或協議賠償不成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之規定,並屬無從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惟抗告人從未引用國賠法請求權做為請求權基礎,原裁定逕適用國賠法規定,以抗告人未踐行國賠法規定協議先行程序,屬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違反訴外裁判禁止原則。

又海商法第3條明定軍事建置之艦艇,於發生船舶碰撞情況下,應適用海商法第4 章船舶碰撞規定,此為國賠法之特別法,故於此情形,應優先適用海商法有關船舶碰撞規定,原審援引國賠法第5條及第6條等規定,認定海商法為國賠法之補充法,均有違誤。

再者,原審審理本件訴訟前後歷時近7年,期間相對人從未抗辯本件應適用國賠法,並須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遲至107 年間,始提出上開抗辯,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原審依相對人抗辯,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使抗告人得受憲法保障之「適時訴訟請求權」受到侵害。

據上,原審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致,並致全洋公司所有柏明輪受有損害,抗告人於受讓全洋公司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後,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故依債權讓與、海商法第96、97條碰撞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情,有抗告人起訴狀、準備狀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 、166-167 頁)可稽,堪認抗告人主張及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即為海商法第96、97條碰撞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亦為原裁定所記載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

堪認抗告人主張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請求權。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即應在抗告人所特定系爭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抗告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

乃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僅限於國賠法請求權,並應排除海商法有關船舶碰撞章節之規定,逕將抗告人主張之系爭請求權,改為國賠法請求權,進而以抗告人起訴前,未依國賠法第10條、11條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之規定,並屬無從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50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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