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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洪楊秀琴
輔 助 人 郭全興
相 對 人 洪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父親即第三人洪國展所有,因洪國展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允諾照顧其母親即抗告人至百年為止,依約應免費提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小港房屋)供抗告人居住,負責抗告人之三餐飲食、醫療及保健費用,並為抗告人僱用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且須支付看護薪資及所有相關費用,另須負擔抗告人其他生活之所需(下稱系爭甲協議書)。
洪國展並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並於106 年11月1 日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洪國展於106 年11月21日死亡,相對人因分割繼承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持續奉養抗告人,兩造均認祖孫間相互照顧,無須透過協議書內容予以束縛,抗告人乃於106 年12月21日同意解除系爭甲協議書內容,拋棄系爭甲協議書全部權利及請求權,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立協議書在案(下稱系爭乙協議書)。
詎伊姑姑即第三人洪淑惠於107年1 月初自加拿大返國後,無預警地將抗告人帶離小港房屋,經相對人多次發函表示探視抗告人之意,均未獲回覆,且相對人仍依洪淑惠之要求如數給付抗告人生活費用、看護費用。
惟抗告人竟於107 年9 月間具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業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294 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08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洪國展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乃為擔保履行系爭甲協議書內容,今洪國展既已死亡,即無所謂扶養義務可言,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債權已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相對人業於107 年12月27日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12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造成相對人無法回復之損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74 萬2616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對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四、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371萬3,078 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執行處鑑價後,定第一次拍賣系爭房地之最低價額為2510萬元,此有拍賣公告可參(本院卷第10至11頁),堪認抗告人之債權應可足額受償。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抗告人強制執行可得之對價如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致延後取得,通常可認將損失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筆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再斟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為1440萬元(原審卷第9 頁相對人起訴狀),已逾150 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及本案訴訟自107 年12月27日起訴後(原審卷第9 頁),尚於108 年4 月8 日追加並變更原起訴聲明(原審卷第39頁),現分由審查庭審查中(108 年審重訴字第89號,本院卷第7 頁電話查詢紀錄單),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是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及審理所需預估時間為4 年4 個月,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300 萬元【計算式:1371萬3,078 元×5 %×(4 +4/12)=297 萬1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取整數為300 萬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00 萬元。
原法院僅推估4 年訴訟期間為計算基礎,尚非妥適。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擔保金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本院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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