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顏久曜
相 對 人 張詔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第8 屆理事長,活躍於各社團及商業活動,根本無「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問題,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揆諸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款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認定相對人資力符合法定標準,且所請非顯無理由,准予全部扶助,有法律扶助申請書、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原審卷第11至20頁)。
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相對人確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又相對人提起本訴,業已敘明起訴理由,並提出現金帳簿、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284 卷第11至20頁),此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定要件相符,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相對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依上揭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