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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王美芳
相 對 人 紀金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原法院裁定准許之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08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後,即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惟該本案訴訟歷審法院審理後,已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卷審查後,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
三、抗告及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金錢給付為新臺幣1,283 萬5,870 元,而法院訴訟確定判決請求之金額為美金41萬元,二者請求金額不同,尚難認該確定判決為本件假扣押保全請求之本案敗訴判決。
又該確定判決雖將抗告人之訴駁回,但判決理由並非認定此美金41萬元債權不存在,而係認履行條件尚未成就,及其中美金40萬元為兩造間共同投資關係,因此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請求,即尚存在,並未消滅或不成立。
且抗告人前已釋明假扣押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另訴之請求,以免程序之耗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尚有未洽等語。
四、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而所謂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
另債權人為本案請求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應與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同,始足當之,若債權人提起本案時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與假扣押相同,其經敗訴判決確定後,即足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中「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之獨立撤銷假扣押原因,債務人以之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即屬有據,並不因債權人於本案判決受敗訴確定後,另以其他請求權基礎向債務人起訴,而有所不同,亦不因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新請求權基礎另提之新訴,即認假扣押之原因未消滅。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向其借款美金6 萬8 千元、收取投資款卻未代為投資美金16萬元,又擅自提領其帳戶內美金30萬元,嗣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間達成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應由相對人償還新台幣1,283 萬5,870 元,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為保全上開請求,乃聲請原法院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1,283 萬5,87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事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可稽。
而抗告人嗣以上揭主張假扣押之事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於本案訴訟二審時已不主張此請求權基礎),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之本案訴訟,原法院因認兩造未合意約定高雄為債務履行地,以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20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
又新北地院審理,就本案訴訟經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認定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以兩造簽署和解書為相對人給付美金41萬元之停止條件,兩造因未能簽署和解書,致前開停止條件未成就,抗告人尚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付款;
又抗告人係為投資美國公司而匯款美金6 萬8 千元至該公司銀行帳戶,另與相對人及訴外人林基碧、陳杏玫合資美金16萬元投資宏力公司,暨出資美金30萬元與相對人進行共同投資,相對人就上開款項均無不當得利,判決抗告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本案訴訟歷審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4 至20頁)。
而由前確定判決之內容觀之,該案確為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即對相對人提起之清償債務之訴訟,為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又該本案訴訟經前確定判決實體確認抗人依上開請求權,對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
則相對人以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前揭說明,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 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請求為新台幣1,283 萬5,870 元,與前確定判決請求之金額為美金41萬元,二者請求金額不同云云。
惟查,抗告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時,就上開美金6 萬8 千元、美金16萬元及其帳戶遭提領美金30萬元(合計美金52萬8 千元),主張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由相對人給付美金41萬元,故聲請假扣押保全損害額新台幣1,283 萬5,870 元範圍內為請求;
嗣於本案訴訟一審之新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起訴時,主張上開協議之美金41萬元,依送狀時牌告匯率換算新臺幣匯率計算,故聲明請求新台幣1,312 萬0,820 元本息,並敘明同一原因事實,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嗣新北地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時,請求權基礎則先位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02條規定,改以美金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美金41萬元本息等情。
足見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嗣後起訴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判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請求原因事實,均屬同一,故抗告人前揭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確係其聲請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無疑。
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㈢抗告人雖又稱: 本案訴訟二審判決已認定抗告人出資美金10萬元與相對人等人共同購買宏力公司股票,並出資美金30萬元與相對人共同投資,兩造間確有美金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是於相關法律關係終止或解除後,相對人仍負有返還抗告人美金40萬元並結算孳息之義務,則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尚難謂本案全部敗訴判決確定云云。
惟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否認確定,已於前述,縱兩造間另有因共同投資而有美金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僅抗告人得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相對人提起其他訴訟,並不屬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抗告人主張原保全請求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其效力及於另起訴之請求,並無可採。
抗告人另案請求時,是否有保全之必要,亦應於抗告人另聲請假扣押時,由法院另為審酌,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關。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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