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抗,11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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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王玲珠


相 對 人 韓宏道

吳家豪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74號事件受理,嗣原法院執行處於106 年7 月24日製作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並訂於同年8 月25日分配,抗告人乃為訴之變更,即變更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抗告人於原訴及變更之訴均係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基礎事實相同,且係因系爭執行事件進行至分配階段,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乃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顯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初,係主張相對人韓宏道以偽造之本票聲明參與分配,相對人吳家豪與韓宏道勾串製造假債權,伊並未積欠韓宏道、吳家豪債務,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執行債權金額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3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嗣於106 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應予更正;

㈡其中次序8兆豐銀行債權原本,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所載新臺幣(下同)1,848,515 元外,利息部分利率應更正為2.14% 重新計算,另應將該行信用卡債權剩餘本金利息483,740 元併入執行分配,韓宏道、吳家豪債權部分更正為零元,並陳明係因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到分配表作成階段,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抗告人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陳報狀、民事爭點整理狀及原審106 年10月30日陳述意見筆錄可佐(原審卷一第3 至5 、55至58、107 至111 、132 至138 、228 頁背面)。

㈡審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及開庭陳述內容,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依據之事實為韓宏道、吳家豪均屬假債權及兆豐銀行之執行債權金額不實,核與其原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確屬同一,二者訴訟及證據均得相互援引利用,且抗告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即為訴之變更,復於106 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內即已就變更後之新訴詳載其攻擊方法及舉證(原審卷一第132 至138 頁),相對人已得為相應之攻擊防禦主張,並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至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乃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法後,法院就變更之訴為審理時始應判斷之事項,尚不得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有不合法情事,反推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況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如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同條第1項已提起其他訴訟之起訴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不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效果。

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106 年8 月25日前一日(同年月24日)即聲明異議,並於狀內載明已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經執行法院查明已提起本件訴訟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影卷可佐,自無上開條文規定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起訴證明致視為撤回異議聲明之問題,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另以上訴人既未於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生失權效果為由,而謂非得任意為訴之變更,顯有不當。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原訴之請求與變更之訴屬相異之異議權標的,各訴訟所需審酌之強制執行法上程序要件迥異,難認有基礎事實同一情事為由,抗告人為訴之變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程序合法要件,明顯無益於抗告人為由,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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