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抗,12,2019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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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號
再抗告人 陳永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振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 年3 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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