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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蘇宗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林淑芬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6 月8 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9年6 月8 日起至90年6 月8 日止。
林淑芬於清償期屆至後,未清償系爭借款,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0811 號強制執行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借款尚有本金9,627,492 元未受清償。
又相對人常年在大陸工作,其名下唯一之財產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號之同段358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巿前鎮區籬仔內路29巷8 號1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實價登錄每坪成交價約187,300 元計算,系爭不動產現值約764 萬元,足見抗告人僅可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始能獲得清償;
且相對人前曾與抗告人就還款金額協商未果後,除拒絕給付外,並對以抗告人為債權人之原法院93年度促字第287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原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53 號、本院107 年度重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後,抗告人尚需對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部分另行起訴始能取得執行名義。
又相對人現年62歲,將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退休後收入可能減少,有陷於無資力之可能。
抗告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已提出所查得之相對人相關資料,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7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裁定以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林淑芬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6 月8日向抗告人共借款1,400 萬元,期間自89年6 月8 日起至90年6 月8 日止,清償期屆至後,林淑芬未清償系爭借款,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系爭借款尚有本金9,627,492 元未受清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借據2 份、授信約定書2 份、原法院98年7 月22日雄院高98司執讓字第50811 號債權憑證、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60號、95年度執字第495 號分配表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年62歲,將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退休後收入可能減少,其名下財產僅有現值約764 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前曾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並經原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53 號、本院107 年度重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尚需對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部分另行起訴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相對人有陷於無資力之可能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53 號、本院107 年度重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之網路資料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8 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4頁),亦有相對人自行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05 年度、106 年度所得暨財產資料核閱無訛,此亦有105 年度、106 年度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底證物袋)。
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僅餘系爭不動產,且與系爭不動產同棟大樓之實價登錄每坪成交價約187,300 元計算,系爭不動產現值約764 萬元,又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放款餘額4,875,000 元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
足見抗告人僅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清償,且系爭不動產現值764 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餘額4,875,000元後,價值僅餘2,765,000 元,與系爭借款尚未受清償部分之9,627,492 元相比,相差近3.5 倍,甚為懸殊,抗告人之債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可能。
另相對人曾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且相對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雖屬權利之合法行使,惟亦表示相對人主觀上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無意清償。
況相對人為45年7 月1 日生,現年62歲,將屆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衡諸一般社會大眾若無工作以外之其他收入,退休後之生活,通常多仰賴退休前之既有財產以維持生計,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退休後收入減少,有無資力清償債務之虞,亦屬有據。
亦即系爭借款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㈢至相對人雖曾於原法院具狀表示借據上之簽章非相對人所為,兩造間並無連帶保證債務之關係。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7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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