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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朱美縝
相 對 人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 年將名下迪弘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迪弘公司)之股份出售予相對人,雙方簽立股權轉讓合約(下稱原合約),相對人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33 萬5,600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價款,然系爭支票嗣遭退票。
事後,伊、迪弘公司其餘股東與相對人,再於106 年1 月3 日就買賣迪弘公司股份事宜簽立增補合約(下稱增補合約),依增補合約相對人尚應給付伊555萬0043元,然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或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股份價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又依增補合約之約定,相對人買受迪弘公司股份之總價金高達2 億元,超過相對人登記資本額3,600 萬元甚多,且相對人債信非佳,已有跳票之紀錄,應可認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有未洽。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300 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
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原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93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買受迪弘公司之股份,而應給付555萬0043元,經催告、起訴請求,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股權轉讓合約、股權轉讓合約增補、抗告人催告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並有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給付價金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憑,可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部分釋明。
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主張:相對人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曾跳票,債信不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為據(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原審卷第27至31頁)。
而依相對人於本案請求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相對人購買股份應給付之金額,涉及扣除證券交易稅、銀行貸款實際金額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之爭議,且嗣後發現迪弘公司向私人貸款、未依法為員工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涉及股份交易價格,仍有釐清之必要等語(見上開原法院審訴卷第38頁),然依增補合約第2條及附表1 、2 之約定,證券交易稅及土地增值稅本應由相對人墊付,且迪弘公司向銀行或私人借貸之金額、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等項目,亦未於增補合約另行約定應自價金中扣除,足見相對人以上開事由拒絕給付,係否認抗告人對其有555 萬0043元之價金債權存在。
堪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拒絕給付且曾有退票紀錄債信非佳,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抗告人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至抗告人陳稱相對人之登記資本額為3,600 萬元云云,係將迪弘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誤為相對人之登記資本額,有該2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證,惟此情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併附敘明。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本院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保金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
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
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
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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