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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品漾教育諮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相 對 人 林攸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成立有償委任契約,委任相對人處理大陸地區業務開發之事務,因相對人任意置委任事務於不顧,其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抗告人於大陸地區之業務停擺而受有損害,遂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抗告人公司設址於高雄市鹽埕區,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高雄市鹽埕區為本件之契約履行地,原法院應有管轄權。
詎原法院竟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公司設址於高雄市鹽埕區,又兩造間既有委任契約存在,則高雄市為兩造間之契約履行地,故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
惟委任之目的,係受任人於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處理一定事務,且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所載係主張委任相對人處理大陸地區業務開發之事務,則抗告人授權相對人之授權範圍僅係大陸地區事務,顯非處理抗告人於高雄市之事務。
況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以兩造間就債務履行地有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為必要,則抗告人既主張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有管轄權,自應就兩造間有約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相對人員工入職登記表、身分資料、演講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交易紀錄、律師函、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35頁),均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一事為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自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可採。
㈡再者,參諸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律師函暨回執之收件人地址、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寄件人地址、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9 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無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㈢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該個案係指兩造在契約書有約定契約履行地之情形下,法院即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法律規定認定管轄權之有無,不能以契約是否真正存在、請求是否成立等實體法上之問題,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所為上開法律意見之表示,個案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就高雄市鹽埕區為債務履行地有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是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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