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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鍾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旭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旭城為晟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翔公司)之主管,除遊說伊投資澳門鼎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冠公司)之澳門VIP 廣東廳業務(下稱廣東廳投資案),尚邀請伊投資「菲律賓馬尼拉娛樂城特區房地產」(下稱馬尼拉投資案),伊就前者投資港幣187 萬元,就後者以自己或名下公司名義投資美金17萬2,200 元。
而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541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他字案)中坦承伊有問其馬尼拉投資案相關事宜,且原審相對人呂錦諦(未據抗告)遭刑事通緝後,相對人竟仍可與之取得聯繫,甚至將呂錦諦所簽發,面額高達新臺幣766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轉交予伊,足可佐證相對人與呂錦諦係詐欺之共犯。
伊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自應准伊供擔保後,於100 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詳言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身為晟翔公司之主管,遊說其投資廣東廳投資案,就該投資案與呂錦諦係共同詐欺云云,業據其提出晟翔公司之基本資料、匯款單、鼎冠公司股權憑證協議書、廣東廳償還計畫書及系爭本票為證。
然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相對人之名義或署名,且抗告人所提出之廣東廳償還計畫書及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係由呂錦諦單獨具名或簽發,尚難佐證相對人確有參與詐騙抗告人投資廣東廳投資案。
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以廣東廳投資案對其詐騙,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自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除廣東廳投資案外,另亦遊說伊投資馬尼拉投資案,而於抗告程序中追加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包含相對人以馬尼拉投資案為詐騙,並提出系爭他字案筆錄、馬尼拉投資案契約3 份、張立璿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然假扣押保全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及性質,均有不同,民事訴訟法第446 第1項但書關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訴之變更或追加規定,於假扣押抗告程序,應無可準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抗告人不得追加以馬尼拉投資案為假扣押請求,故其所提前揭資料既與本件假扣押原來之假扣押請求即廣東廳投資案無關,自難謂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未提出事證釋明其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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