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抗,43,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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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賴秉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對債務人賴國振(下稱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墾丁哈利波特(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動產,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查封飛球1 顆及沙灘車19台(下稱系爭動產),惟該商號早於97年11月13日即已歇業,系爭動產顯非債務人所有,而係抗告人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統一編號為00000000)」所有,此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文、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足證。

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應撤銷其執行處分,詎執行法院未查,仍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有違誤。

為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執行法院就查封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僅應依形式上調查而採為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僅應依該財產之外觀、占有狀態及其他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上之觀察結果,為調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而經上開調查結果,明顯可確認非屬債務人所有時,固應撤銷執行處分,但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需經詳細調查,並經審酌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後始能確認者,即非執行法院之權責,自不屬同法第12條規定得聲明異議程序之救濟範圍,而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三、經查:㈠執行法院於107 年8 月21日查封系爭動產時,債務人在場,且系爭動產所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旁未編號之鋼鐵造地上物)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該址並曾存在兩個營業稅籍登記即債務人獨資經營之「墾丁哈利波特(統一編號為00000000)」及抗告人獨資經營之「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統一編號為00000000)」,又執行標的物中之飛球(即太空球)專利權為債務人所有等情,業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07 年5 月29日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執行法院107年8 月21日查封筆錄及債權人(即相對人)提出之專利公報、107 年6 月20日列印之「墾丁哈利波特」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866 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則依系爭動產於查封當時放置之地點及其他具體情狀為斟酌,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指陳及形式外觀審查,認系爭動產應為債務人所占有,而屬債務人之財產,並予以查封,依上開說明,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陳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於系爭執行卷中提出屏東縣政府函文暨商業登記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函文、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二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等影本為據。

惟商業註銷營業登記,屬稅捐行政管理事宜,與財產歸屬無涉,而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債權人仍主張系爭動產為債務人所有,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事證,相對人之指陳亦非全然無稽,則系爭動產究為何人所有,確有不明,此涉及實體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判之權限,本件抗告意旨自非聲明異議可得救濟。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形式外觀審查之結果,尚難認定系爭動產確非債務人所有,猶待管轄法院進一步為實質審認,始能確定之,而此非屬執行法院之權責,則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不得逕行撤銷對系爭動產所為執行處分。

從而,原法院及司法事務官均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將系爭動產啟封發還抗告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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