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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張來福
張來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瑩毅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85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渠等2 人均遭人冒名為相對人瑩毅有限公司股東,且張來福並遭選任為董事,因而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股東身分不存在,暨確認張來福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
抗告人否認股東及董事身分,均非屬財產權之訴訟,原裁定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已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另行核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股東身分均不存在;
㈡確認張來福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相對人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張來福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原裁定就有關抗告人股東身分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渠等各自於相對人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核定;
就有關張來福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變更登記部分,認均無法審酌其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且張來福請求之各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故僅以價高者之165 萬元核定,並令補繳裁判費。
而核:㈠公司與股東之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尚屬有間,故抗告人就股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
又抗告人依相對人股東名單所載,各人出資額均為100 萬元,有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相對人存摺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可稽。
惟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業於民國108 年02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本院卷第7 頁),可見依相對人之狀況,抗告人之股東權益至多僅為登記之出資額100 萬元,此外復無事證足認前開出資額之客觀交易價額高於登記之出資額,且亦非不能核定,是原裁定就抗告人2 人有關股東身分不存在之訴部分,依財產權訴訟而均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00 萬元,並無違誤。
㈡又董事與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自明。
由是觀之,董事與公司間關係存否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自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抗告人張來福有關董事乙職等聲明,依上述核均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因各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抗告人張來福係就股東及董事身分等各別之請求合併起訴,惟其主張之3 項標的為有互相競合關係,依上開規定,應僅以價額最高之165 萬元定之,原裁定依此核定,亦無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改以非財產權訴訟核課,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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