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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4號
再抗告 人 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達飛通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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