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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盟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
相 對 人 安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移轉管轄)等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經營工程材料買賣業務之需要,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向相對人購買防爆產品,與相對人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所提之出貨單及e-mail往來訊息,均足以認定兩造約定交貨地點為抗告人位於林園之事務所,即兩造約定以高雄市○○區○○路00號為債務履行地。
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亦僅抗辯本件非屬因契約涉訟,並未就兩造間定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一事為爭執。
詎原法院竟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
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
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林園區乙節,業據其提出105 年4 月18日訂購單、105 年7 月25日及105 年8 月4 日出貨單、105 年8 月3 日e-mail往來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第58頁、本院卷第7頁)。
是由相對人開立之105 年4 月18日訂購單上載有:「交貨地點:貴公司貨車可達之地面」,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之始,即已約定以貨車運送貨物至抗告人之事務所;
再由相對人所屬人員105 年8 月3 日發送之e-mail訊息載有:「Dear黃's……附件:盟諭3rd 交貨.pdf……第3 批貨預計於8-5 前送達貴司. 此張訂單已全數交清……」等語、105年7 月25日及105 年8 月4 日之出貨單則分別載有:「客戶名稱:盟諭實業有限公司……收件人:黃小姐……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備註:煩請司機於到達前半小時,電話通知黃's」等語,足認相對人係將貨物運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於出貨時或貨物即將送交清償地時,均會通知抗告人所屬人員即黃小姐,堪認兩造已明示約定以高雄市○○區○○路00號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自屬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至相對人曾於原法院具狀抗辯:抗告人係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相對人返還價金,非屬因契約涉訟云云。
惟因契約之解除而請求返還價金,自屬本於債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因契約涉訟者」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既為高雄市林園區,則本件係因解除契約所生訴訟,自得由債務履行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相對人之抗辯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並無違誤。
原法院誤為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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