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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蘇秀利
蘇秀山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伍拾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4-1 號土地)有地上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經原審以民國106 年度補字第349 號裁定(下稱系爭第1 次補費裁定)命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413元,抗告人不服,以其僅訴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由,提起抗告,經原審將系爭第1 次補費裁定自為撤銷,改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192元(下稱系爭第2 次補費裁定)。
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80 號裁定將系爭第2 次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59,018 元。
原審乃依此價額,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9,360 元;
經抗告人繳納。
嗣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追復請求確認就系爭634-1 地號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4 月12日107 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63,392元,並命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20,053元(應繳29,413元- 已繳9,360 元);
經抗告人如數補繳。
其後,抗告人又先、後追加請求確認同段634 地號土地(面積0.35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最終先位聲明:請求登記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關係人;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用地登記請求權存在。
另原審核定此最終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63,882 元,應徵裁判費仍為29,413元,而抗告人前已足額繳納,故未命抗告人補繳。
以上各情有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3、57、61、110 、111 、135 、151、177 、216 、229 、241 頁及第240 頁背面)。
二、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108年1 月2 日107 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863,392 元,命補繳裁判費44,119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上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價額應以稻米年耕2 次、年休耕2 次、年耕1 次休耕1 次等3 類耕種方式之實際獲利(稻米收割價額扣除農事費及電費)平均數計算,為255,255 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所明定。
又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亦有明文。
經查:㈠抗告人於107 年10月8 日提出於原審法院之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均廢棄」;
嗣於同年10月22日所提上訴理由狀,雖仍記載「訴之聲明:原判決均廢棄」,惟併載明「放棄先位聲明:放棄確認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請求」,有各該書狀附卷可稽。
執此,堪認抗告人之真意,係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其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
至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則不上訴。
故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原審備位之訴即求為確認就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在,予以核定。
㈡而系爭2 筆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235 頁),自應受土地法第110條所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之限制。
又系爭土地並無租金,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附108 年1 月14日書狀第3 頁第5 行),則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後段規定,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10條地租不得逾地價百分之8 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9,165 元【(2045.28 ㎡+0.35 ㎡)×350 元×8%×1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抗告人主張以所謂稻米年耕2 次、年休耕2 次、年耕1 次休耕1 次等3 類耕種方式之實際獲利平均數核計云云,惟耕地使用人種植稻米之實際獲利,未必等同於耕地所有人出租耕地可獲之租金利益,是抗告人此節主張,與前引法律明文規定不合,無以為採。
㈢從而,原審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63,392 元,容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為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抗告人於原審依其請求確認就系爭634-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追復主張請求確認其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又追加請求確認其就系爭63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在,業經原審依法核定其等應補繳之裁判費,且經抗告人如數繳納,原審並已就抗告人前揭追復、追加請求併為判決,俱如前述。
是則,抗告意旨所稱本件訴訟標的僅為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進謂原審超收裁判費、求予退還,顯無所據。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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