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抗,6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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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上慶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因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26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業經抗告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在案,本件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勢難回復原狀,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本件雖經原裁定命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82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然本件申貸借款並積欠債務者為傳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傳祺公司),抗告人僅係買受執行標的之不動產而承受該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詎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為強制執行時,竟將抗告人列為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而非相對人,並於地政事務所為相同登記。

因之,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應先行將抗告人列為債務人之系爭執行事件撤回,將抗告人改列為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後重新聲請。

但原裁定竟以系爭執行標的價額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進而推算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即有誤會。

因抗告人僅係要求相對人先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後,再改列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重新聲請。

故相對人所可能損失者,僅「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至重新提出聲請之期間差距」而已。

是以原裁定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係以其向原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是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又原法院為確保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經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650,000元,而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受損害,應係其債權未能及時受償所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並推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審理期間約4 年4 個月(即參考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1 年,爰推定1 年4個月+2 年+1 年=4 年4個月),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約為3,824,166 元(即17,650,000元×5 %×52/12 =0000000 元),並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82 萬元,應屬適當。

而上開擔保金既已考量相對人未及時受償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違誤。

抗告人任意指摘為過高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328 萬元,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裁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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