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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潘德生
謝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14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雖聲明:㈠確認相對人潘德生與謝美玉間就前謝美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90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1 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對潘德生所分配次序9.第1 順位抵押權2 百萬元、次序6.執行費16,000元及次序8.拍賣抵押物裁定費用2000元應全數剔除。
惟抗告人嗣已於108 年3 月28日具狀陳明撤回上開㈠項之請求,僅為上開㈡項之聲明。
因此,依抗告人聲明勝訴可得之利益,僅為重行分配後按債權比例可取得之金額509,055 元。
又抗告人已依此金額繳納裁判費5510元,自無庸再為補繳裁判費,從而原裁定按變更前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 百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末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訟標的之捨棄截然不同,民事訴訟法並無法院就超過減縮聲明之原有聲明部分,應為原告敗訴判決之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73 號民事判例要旨亦可參佐。
易言之,原告於法院判決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後,該減縮部分即未繫屬於法院,則法院自無庸就此判決,亦無就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就已減縮部分繳納裁判費之理。
經查:抗告人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相對人潘德生與謝美玉間就前謝美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全部,於106 年2 月21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2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系爭分配表對潘德生所分配次序9.第1 順位抵押權2 百萬元、次序6.執行費16,000元及次序8.拍賣抵押物裁定費用2000元應全數剔除。
嗣抗告人則於108 年3 月28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陳明撤回上開㈠項之請求,僅為上開㈡項之聲明。
因此,依抗告人所為減縮後之聲明勝訴可得利益,僅為重行分配後按債權比例可取得之金額509,055 元等節,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7頁),足認抗告人確已於法院判決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開減縮部分既未繫屬於法院,法院自無庸就此判決,亦無就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就已減縮部分繳納裁判費之理。
因抗告人僅為上開㈡項聲明,從而於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8.9.後,抗告人主張其可得之金額僅為509,055 元等語,有系爭分配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5 月8 日屏院進民執宇字第107 司執29089號函附剔除次序6.8.9.後之分配表計算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依前開規定,即應以此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予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9,055 元,並非無據。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 百萬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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