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聲,27,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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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晨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8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晨宇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聲請人提起上訴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95號受理,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卷可稽。

嗣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應及於上訴,自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無庸再行聲請訴訟救助。

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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