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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素珍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再字第4 號再審事件(下稱再審事件)受理,為避免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其財產,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而聲請於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暫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於再審事件雖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已經聲請人清償等而消滅,原確定判決未查,竟駁回聲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惟聲請人提起再審事件,已據本院於107 年9 月10日以再審事件顯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而聲請人雖就再審事件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已據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乙節,有判決及裁定各1 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其次,聲請人先前於提起再審事件之訴時,即以為避免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其財產,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於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暫停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6 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 年10月3 日以無停止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亦據最高法院於107 年11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乙節,有裁定2 件附卷可稽,益徵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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