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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潘國清
訴訟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
相 對 人 洪婉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資釋明,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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