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聲,3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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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廖家宏
相 對 人 劉柏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再審事件(本院民國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7 年度上易字第290 號給付價金事件判命伊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100 萬元本息,惟該項確定判決,因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伊難以甘服,業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15號受理。

茲因相對人已執上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薪資債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首揭規定,請求依職權或准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15號受理,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

惟該件業經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

故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

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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