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選上,2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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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惠紅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玲如

訴訟代理人 方仁川
曾智暐
鄒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山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2 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之當選人,於競選期間為圖順利當選,竟授意或同意其胞兄即訴外人李文玉向如附表所示設籍屏東縣枋山鄉之有投票權人李陳春桂、李三良、蔡千金、楊世充、吳雅萍(各含親屬或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下合稱李陳春桂等)買票,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並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自得訴請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等情。

爰依系爭規定,聲明:107 年11月24日舉行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公告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李文玉固為兄妹關係,惟兩人因父親遺產繼承問題感情不佳,數十年均無往來,李文玉亦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為彌補遺產分配不均對上訴人之虧欠,基於自發性買票,與上訴人無關,不得僅因兩人為兄妹關係,逕認李文玉之買票行為係經上訴人授意或指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係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107 年11月24日舉行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公告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169 頁):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中系爭選區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7 年11月24日投開票結果,由上訴人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

㈡李文玉為上訴人之胞兄。

㈢李文玉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李陳春桂等買票,所涉交付賄賂罪業經原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45號違反選罷法等(下稱刑案)判處2 年有期徒刑、附條件緩刑暨褫奪公權確定。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賄選情事為由,於107 年12月28日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間。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與李文玉共同為系爭選舉之賄選行為?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與李文玉共同為系爭選舉之賄選行為?按共同行為人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就賄選行為而言,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且候選人對於構成賄選行為之人、時、地、物,縱無從逐一知悉,亦無礙於候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人間就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之認定。

又鑑於賄選行為態樣之特殊性,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或具意思共同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員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

本件兩造對於李文玉向有投票權人李陳春桂等買票,所涉交付賄賂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刑案判處2 年有期徒刑、附條件緩刑暨褫奪公權確定乙情均不爭執。

關於上訴人是否基於行賄意思聯絡,而與李文玉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授意或同意其胞兄李文玉向李陳春桂等買票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其與李文玉感情不佳,數十年均無往來,李文玉自發性之買票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

經查:1.李文玉為上訴人之兄長,且於系爭選舉為上訴人助選,此業據李文玉於刑案警詢中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

其次,關於李文玉如何交付賄款予蔡千金之經過(即附表編號2 ),據蔡千金於偵訊中證稱:李文玉交予伊新台幣(下同)3,000 元的那天晚上,上訴人的競選團隊在伊住處外面的巷子掃街拜票,上訴人沒有進到伊家中,進來的是李文玉,李文玉把錢放在桌上,就說拜託投給上訴人,然後他就繼續去拜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147 、149頁);

暨李文玉為了幫忙上訴人拉票,拿3,000 元予蔡千金尋求支持上訴人乙節,亦據李文玉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99頁警詢筆錄)等情相互以觀,足證李文玉為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並與上訴人一同掃街拜票,尋求選民支持上訴人。

嗣李文玉雖於刑案及原審改稱其未幫上訴人助選,亦未曾陪同上訴人沿街拜票。

又為了分配遺產不公而對上訴人造成的虧欠,故自行為上訴人買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27 頁、399 頁正背面、403 頁);

暨上訴人亦於審理中附和李文玉前開證詞,辯稱:其與李文玉因父親遺產分產問題感情不佳,數十年均無往來,李文玉亦非其競選團隊之成員云云(見本院卷第89、251 頁),惟李文玉確有為上訴人助選,並陪同上訴人掃街拜票,且尋求選民支持上訴人乙節,如前所述,故李文玉事後改口陳稱上情云云,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李文玉證述及上訴人辯稱李文玉為了彌補對上訴人虧欠,而擅自為上訴人買票,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

然李文玉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從未為上開證述,已徵李文玉事後改口為了彌補虧欠而買票云云,不可採信。

況參酌李文玉於偵查中證稱:「(問:又不是你在選,選後你也沒有薪水或什麼法律上的權利,幹嘛要幫忙出錢買票?)因為李惠紅(即上訴人)是我妹妹,我怕她不會中」(見原審卷第107 頁偵查筆錄)等語,亦堪認李文玉改口證稱上情云云,不可採信。

甚者,如李文玉後來改稱為彌補因遺產分配不公,導致上訴人受損而買票,其中所謂遺產分配不公致上訴人受損屬實,衡情,李文玉儘可將分配不公之遺產返還上訴人以為彌補。

縱或不然,既係為了彌補對上訴人之虧欠,亦不可能默默為上訴人買票,益徵李文玉事後改口證稱上情,不足採信。

綜上,足認李文玉、上訴人事後所陳云云,係事後迴護、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2.又李文玉於上訴人競選期間,既為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其職責係協助上訴人順利當選,倘其向有投票權人李陳春桂等買票,未事先徵得上訴人之授意或默許,一旦東窗事發,非但損壞上訴人清譽,縱使上訴人順利當選,亦將因他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影響上訴人之選舉結果,衡情,李文玉洵不可能擅自片面決定為上訴人買票賄選。

佐以李文玉為果農,此業據證人李惠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經濟狀況並非寬裕,惟其為上訴人買票已交付李陳春桂等共2 萬5,000 餘元,數額非小,其支付前開賄款應非在未與上訴人取得共識之情形下,出於己意偶一所為,堪認李文玉為上訴人買票賄選之行為,事前應已獲得上訴人之同意或默許。

據上,足認上訴人對於李文玉投票賄選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有無理由?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與李文玉共同涉犯系爭選舉之投票賄選行為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其次,上訴人所為核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所規範行為要件相符,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107 年11月24日舉行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公告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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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李文玉行賄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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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選民   │      時間          │    地點      │行賄金額  │終結情形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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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陳春桂│107年11月17日中午12 │至其等位於屏東│6,000元   │分別經原法院判處有期│
│    │、李三良│時許                │縣枋山鄉嘉和14│          │徒刑暨褫奪公權確定。│
│    │        │                    │8之1號住處    │          │(見本院卷第153-163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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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千金  │107年11月17日下午6-7│至其位於屏東縣│3,000元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    │        │時許                │枋山鄉嘉和151 │          │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    │        │                    │之1號住處     │          │卷第145-1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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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世充  │李文玉先於107年11月1│阮仙登至其位於│至少1萬   │楊世充經臺灣屏東地方│
│    │        │6-18日間某日將1萬元 │屏東縣枋山鄉嘉│元        │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    │        │交予訴外人阮仙登,囑│和148號住處   │          │分、阮仙登經原法院判│
│    │        │託阮仙登轉交楊世充,│              │          │處有期徒刑、緩刑及褫│
│    │        │阮仙登遂於107年11月 │              │          │奪公權確定(見本院卷│
│    │        │18日早上8時許交付楊 │              │          │第145、157-164頁)  │
│    │        │世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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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雅萍  │107年11月17-18日間某│至其位於屏東縣│6,000元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    │        │日某時              │枋山鄉嘉和153 │          │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    │        │                    │之1住處       │          │卷第147-1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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