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選上,3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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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3號
108年度選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盧玉棟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郁昇
被 上訴人 張榮志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毛鈺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8號、108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屏東縣第18屆鄉(鎮、市)長、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暨各鄉(鎮、市第21屆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恆春鎮(下稱系爭選區)鎮長當選人,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竟授意其樁腳即訴外人邱證錩、吳桂林為下列行為:㈠邱證錩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經營之雜貨店(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800 元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吳忠泰收受,要求吳忠泰在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經吳忠泰允諾收受(下稱甲案)。

㈡吳桂林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旁,交付2,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復隆,並要求陳復隆投票予上訴人,經陳復隆允諾收受(下稱乙案)。

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其當選應為無效。

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恆春鎮鎮長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吳桂林有交付賄款予陳復隆等情,雖不爭執,惟吳桂林非競選團隊成員,與競選事務完全無關,純為其自發性為伊買票,其賄選與伊無關。

又邱證錩僅擔任伊競選活動之助講員,邱證錩係與吳忠泰約定需提供勞務付出,始能換取800 元之報酬,有勞務上相當之對價關係,並非賄選行為,且吳忠泰為伊競選總部職員吳念黛之弟,如欲買票,極易經由吳念黛或由吳念黛之母間接買票,實難想像捨此不為而貿然行之,足見邱證錩所為,與伊競選團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榮志均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鎮長候選人,上訴人以得票數8021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當選。

㈡張榮志於107 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除斥期間。

㈢訴外人邱證錩為上訴人選舉之助講員,因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其經營雜貨店交付800 元予吳忠泰,涉嫌賄選行為,經屏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2 號(下稱甲案刑庭卷)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而吳忠泰則因涉嫌收賄行為,經屏檢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㈣訴外人吳桂林於107 年11月24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旁,交付2000元予對於107 年屏東縣恆春鎮鎮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之陳復隆。

吳桂林、陳復隆因涉嫌賄選、受賄行為,經屏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42號(下稱乙案刑庭卷)判決有罪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邱證錩交付800 元予吳忠泰,是否是要求吳忠泰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若是,上訴人就邱證錩上開賄選行為事先是否知情、授意、容任其為之?是否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㈡吳桂林上開向陳復隆賄選之行為,是否是出於其自發性所為之賄選行為?上訴人就吳桂林上開賄選行為事先是否知情、授意、容任其為之?是否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邱證錩交付800 元予吳忠泰,是否是要求吳忠泰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若是,上訴人就邱證錩上開賄選行為事先是否知情、授意、容任其為之?是否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1.經查,邱證錩為上訴人選舉之助講員,因107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其經營雜貨店交付800 元予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吳忠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邱證錩、吳忠泰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甲案刑庭卷第159 至160 、129至131 頁),復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5 月20日屏選二字第1080000722號函暨選舉人名冊、吳忠泰戶籍謄本及吳忠泰所提出之現金800 元扣案為證(甲案刑庭卷第79至81、6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恆警偵信字第10732238100 號函,下稱甲案警卷,第12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惟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縱使邱證錩於選舉前,有交付現金予有投票權人吳忠泰之舉,其所為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應以邱證錩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是否已約使吳忠泰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斷。

而被上訴人主張邱證錩交付現金予吳忠泰係要求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乙事,無非係以吳忠泰之證述、上開交付現金過程之對話錄音光碟為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①證人吳忠泰固於歷次陳述中均稱:邱證錩上開交付現金係約定其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云云,惟經甲案刑庭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交付現金過程之對話錄音光碟,其內容略以:「邱:所費(台語)我再打一個給你,好嗎?不要講(不清楚)吳:幫忙嗎?邱:嘿啦,就來那裡坐而已。

吳:不用啦。

邱:來那裡坐而已,吃飯這樣而已。

吳:我姊仔他們在那裡啊。

邱:你姊仔和誰(不清楚)吳:我姊仔在棟仔那裡啊。

邱:我是說你啊,你來我那裡。

吳︰我載我母仔去投票就好了。

邱:不要緊,你來我那裡,阿你老母…(不清楚)吳:喔你…邱:國小那哩,好嗎?吳:僑勇嗎?邱:沒啦,恆國(恆春國小)啦,我在恆國那裡顧啦,顧棟仔的. . . (不清楚)吳:嗯。

邱:就不要亂講。

吳:啊投給投棟仔,2號嗎?邱:1號啦。

吳:1號,棟仔。

邱:(不清楚)那天8 點就來那裡,就來那裡坐就好,就抽菸、吃檳榔,中午拿便當給你吃,我再1 千給你,就人家交代的,我就照這樣,好嗎?吳:好啊。

邱:來那裡加減坐就好(不清楚)邱妻:幫忙拉客人,幫忙拉那個...邱:好嗎?好就決定啊。

邱妻:看你有選誰?吳:沒啦!我這次選舉,你沒看我,誰在運動怎樣,我都門關著,我沒在理這個,我現在沒在理這個,你如果說,我肚子先顧厚飽,你如果說…邱妻:你那天在那邊坐,在那邊幫忙那個...吳:你如果說有1 千塊,厚,可以啦。

邱:好啦!不要緊啦!加減啦!不要說那個。

邱妻:沒有啦!吳:啊投給棟仔,這樣。

邱妻:你不要跟人家說你拿1千,那是人私底給你的。

邱:你不要再跟人家說那些呢(不清楚)明天...」此有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佐(甲案刑庭卷第72至73頁),由上開錄音內容可知,邱證錩一開始即開口邀請吳忠泰「來那裡坐而已」、「不要緊,你來我那裡」、「國小那裡」、「恆國(恆春國小)啦!我在那裡顧」等語,未曾提及要求吳忠泰投票予上訴人之事,反倒是吳忠泰主動提及「啊投棟仔,2 號嗎?」,邱證錩雖然有回應「1 號啦」,然隨即又表示「那天8 點來那裡,就來那裡坐,抽菸、吃檳榔,中午拿便當給你吃,我再1 千給你,好嗎?」、「來那邊加減坐就好」等語,是細觀上開對話,邱證錩僅邀約吳忠泰於投票日至恆春國小顧攤,然自始至終未主動要求吳忠泰投票予乙○○,更無如一般賄選者詢問選舉人家中人數等,邱證錩配偶甚至詢問吳忠泰「看你有選誰?」,足認邱證錩交付現金予吳忠泰之過程,並未要求吳忠泰應投票予上訴人,僅要求吳忠泰於投票當天去恆春國小幫上訴人顧攤、拉票,難認上開交付之現金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代價。

②另邱證錩於甲案刑庭審理時陳稱:吳忠泰於107 年11月22日到伊所開設之雜貨店購物,伊當時有請吳忠泰在24日投票當天到恆春國小投開票所幫忙顧乙○○的攤子,並承諾要給吳忠泰1,000 元,那是邱證錩請吳忠泰幫忙搬桌椅及服務選民的費用;

本來伊是預計在24日投票當天若吳忠泰有到投票所幫忙,才會給吳忠泰1,000 元,然吳忠泰於翌日(23日)又至伊上址雜貨店,以其至醫院就診欠費質押身分證為由向伊借款800 元,伊就同意借予800 元等語(甲案刑庭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系爭選舉恆春鎮鎮民代表候選人楊志偉於甲案刑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忠泰是伊選區內的選民,107年投票前約10月底、11月初某日下午,吳忠泰來找伊,他說他身分證押在恆春旅遊醫院,要向伊借2,000 元,說要去把身分證領回來;

伊跟他說「如果你需要用身分證,我陪你去領」,他就說「如果是這樣,那就不用了」就走了,伊感覺他是要騙伊;

伊曾經跟伊一位阿姨提起此事,後來因為外面有風聲說吳忠泰向邱證錩要錢的事,那位阿姨可能就去跟邱證錩提此事,就帶邱證錩來找伊等語大致相符(甲案刑庭卷第95至100 頁),是邱證錩上揭所述,顯非無憑。

3.由上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僅能證明邱證錩交付上開現金予吳忠泰係要求吳忠泰於投票當天去恆春國小幫上訴人顧攤、拉票之勞務對價,而非要求吳忠泰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與邱證錩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

㈡吳桂林上開向陳復隆賄選之行為,是否是出於其自發性所為之賄選行為?上訴人就吳桂林上開賄選行為事先是否知情、授意、容任其為之?是否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此作為循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守法之最低標準擔保,苟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乃以不正方法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仍不具備民主選舉制度之基本要求。

又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人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

舉凡妨害投票公正、公平及純潔之行為,均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在當選無效訴訟,自應斟酌前揭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解釋法律文義,始合乎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倘當選人與他人同在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內,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該當選人仍應受前條規定所規範,蓋現今選戰之進行,候選人幾乎均會動員其可得運用之人力、物力,或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或為組織分工,而由候選人統籌選戰之進行,並透過直接或間接之授權、監督,以從事各項選舉活動,亦即候選人乃係採取整體作戰之模式,以求取勝選,是僅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選務全局之情況,於現今選戰已屬少見,而候選人假手他人即俗稱「白手套」從事賄選活動,以規避賄選之查察,實屬常見,倘採文義解釋方法,謂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僅限候選人本人,將使候選人得藉此卸免刑責,以脫免選罷法規範。

因之,在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於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不宜僅就候選人本人有無直接對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之行為為唯一依據,尚應就實際從事賄選行為者與候選人間有無意思之聯結以為判斷之基礎,方足以遏止候選人藉由不正手段破壞選舉制度之公正、公平與純潔。

2.經查,吳桂林於107 年11月24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旁,交付2,000 元予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人陳復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又吳桂林於乙案刑庭及原審均具結證稱:伊有交付2,000 元予陳復隆,其中1,000 元是向陳復隆買票,請他投給上訴人。

另1,000 元是拜託陳復隆去大光國小攤位幫上訴人拉票的工錢,拜託陳復隆看到朋友前來投票時,幫上訴人拉票,伊有跟陳復隆說若他朋友都投完票就可以走了。

在去大光國小攤位拉票的工作原本是伊要做的,後來因伊沒空所以才請陳復隆去等語(乙案刑庭卷第53頁;

原審107 年度選字第8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0 至143 頁),核與證人陳復隆於108 年3 月19日警詢證述:伊於107 年11月24日7 時許回到戶籍地,接到吳桂林電話,叫伊去他家找他,但伊去的時候沒看到他在家裡面,他當時在他家旁邊的防火巷內,他跟伊說「二兄,這次選舉很那個,待會我不在家,你幫我去現場看一下,阿你今年討海差,嫂子身體又不好,這新臺幣1000元你拿著,另外我再給你1000元,就當作是你幫我去現場看一下的工作費」,伊收到之後就先回家拿伊的投票通知單,就先前往大光國小投開票所。

到了之後伊先跟一些大光的里民、朋友聊天,之後大概接近中午時分,就返回伊墾丁的住處載老婆前往墾丁國小投開票所投票,投完票後就又返回墾丁住家,之後伊就接到警方的電話,說要來找伊,再來伊就被警方通知帶回偵查隊製作筆錄等語(屏檢107 年度選偵字第132號卷,下稱乙案偵查卷,第42頁);

於乙案刑案審理時坦承:吳桂林交給伊2,000 元,其中1,000 元是叫伊幫忙拉票的工資,1,000 元是叫伊投票支持上訴人的酬勞等語(乙案刑庭卷第53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桂林拿2,000 元給伊,1,000 元是叫伊投給上訴人,另1,000 元是叫伊去上訴人攤位幫忙拉票,叫伊站在上訴人攤位前面,遇到認識的朋友來投票,就跟他們拜託投給上訴人,吳桂林有說當天本來他要去上訴人攤位拉票,因為臨時有事無法去,所以拜託伊去上訴人攤位拉票等語相符(本院108 年度選上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1 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王崇源安排伊投票當天到大光國小投開票所旁之金鳳寺擺攤幫上訴人拉票,伊當天早上有看到陳復隆去攤位幫忙拉票等語(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

顯見吳桂林上開交付陳復隆之2,000 元,其中1,000 元係要求陳復隆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其餘1,000 元則是吳桂林委託陳復隆前往上訴人在大光國小所設攤位幫忙拉票之工資。

至吳桂林於107年11月29日警詢時稱:伊拿給陳復隆2,000 元是請他去拉票的工資云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恆警偵信字第10732264600 號函,下稱乙案警卷,第4 頁),陳復隆於同年12月17日偵訊時亦附和稱:吳桂林確實有給伊2,000 元,要伊支持上訴人,這是工作費云云(乙案偵查卷第11頁),倘吳桂林、陳復隆此部分所述屬實,陳復隆交付予陳復隆之現金即非約定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即無涉犯投票行賄或收賄罪,彼等實無嗣後於刑庭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陷刑事罪責之可能,堪認吳桂林、陳復隆所稱吳桂林上開交付現金均為拜託陳復隆去大光國小攤位拉票之工資云云,應屬意圖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3.又吳桂林於上揭時地交付2,000 元予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人陳復隆,其中1,000 元係要求陳復隆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其餘1,000 元則是吳桂林當天原本要至大光國小投開票所攤位幫上訴人拉票,因臨時有去不能前往,吳桂林乃拜託陳復隆代為前往幫上訴人拉票之工資,已如前述。

上訴人及吳桂林雖均稱:吳桂林上開行賄乃自發性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

然查,吳桂林平常擔任保全工作,月薪25,000元,資力不豐,此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107 年度選訴字第8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4 至145 頁),而吳桂林與陳復隆為表兄弟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

倘吳桂林認同上訴人,自發性為上訴人拉票,以其經濟狀況及其與陳復隆之關係而言,理應口頭向陳復隆拉票尋求支持即已足,實無可能自掏腰包交付1,000 元之賄款及1,000 元之拉票工資予陳復隆,故上訴人及吳桂林稱:吳桂林係自發性向陳復隆行賄云云,顯非屬實,吳桂林交付予陳復隆之2,000 元資金來源應非吳桂林個人。

4.再者,吳桂林於107 年12月21日偵訊時陳稱:鎮長選舉會有很多投開票所,伊「分配到」大光里的投開票所攤位,也就是金鳳寺。

伊不是「負責」設攤位的人,伊原本要去拉票等語(乙案偵查卷第16至17頁),顯見吳桂林是「受他人」指示前往大光國小旁金鳳寺所擺設之攤位幫上訴人拉票,益徵吳桂林非自發性幫上訴人拉票。

又吳桂林上開交付之現金,其中1,000 元是因當天吳桂林臨時有事無法前往上址攤位幫上訴人拉票,乃拜託陳復隆代為前往拉票之工資,而陳復隆當天確實有代吳桂林前往上開攤位幫上訴人拉票等情,已如前述。

又吳桂林投票當天雖臨時有事未能履行其「被分配」前往上訴人前述攤位拉票之責,為此支付1,000 元工資委託陳復隆代為前往拉票,然吳桂林當天上午9 時至10時許,猶載「一些」行動不便之大光里民去大光國小投票乙情,業據其於107 年11月29日警詢陳述綦詳(乙案警卷第6 頁)。

參酌吳桂林投票當天上午7 、8 時許才臨時委託陳復隆前往上訴人攤位拉票,而相隔2 小時之後於9 時、10時許即能載「一些」行動不便之大光里民去大光國小投票,若非幕後有對大光里轄區選民身體狀況清楚瞭解之候選人競選團隊指示,殊難想像吳桂林如何能在短時間內得悉何處有何行動不便之大光里民,而即時調整其任務,改開車載送「一些」行動不便大光里里民前往大光國小投票。

又甲○○係受上訴人競選辦公室主任王崇源之指示至大光國小旁金鳳寺擺設攤位,此據王崇源及甲○○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4 、158 頁;

本院卷第235 頁),而陳復隆至上訴人攤位拉票之時間是從上午9 時到11時,甲○○在攤位前也有看到陳復隆在拉票乙情,業據陳復隆、甲○○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29 頁、第234 頁)。

衡以我國選舉候選人深入敵對陣營拉票之情形層出不窮,甲○○倘非事先已清楚掌握陳復隆為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指派到場拉票之人,甲○○實無可能放任陳復隆站在上訴人攤位前拉票時間長達2 個小時之久,又吳桂林臨時有事無法履行原被分配前往大光國小拉票之任務,若非曾向上訴人競選團隊回報,吳桂林亦無可能在不到2 小時時間內,得悉何處有行動不便之大光里里民而開車載送一些行動不便之里民前往大光國小投票。

5.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吳桂林上開交付予陳復隆之2,000 元係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出資,其中1,000 元係委託吳桂林轉交予陳復隆,以求陳復隆投票支持上訴人之賄款,另1,000 元則係作為吳桂林於投票當天前往大光國小攤位幫上訴人拉票之工資。

參酌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

是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

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

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

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

從而,上訴人縱非共同擬定買票策略,亦係在其知情及容任下,利用其競選團隊成員交付1,000 元予吳桂林,委託吳桂林轉交予其表兄弟陳復隆為上訴人買票,故上訴人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應已明確。

6.至上訴人另聲請傳喚吳啟春、江進教以證明吳桂林之子及子媳分別由該2 名證人推薦進入恆春鎮公所擔任臨時雇員乙事,然吳桂林之子及子媳究係由何人推薦進入恆春鎮公所擔任臨時雇員,核與本院認定上訴人有無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行為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恆春鎮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及再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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