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訴人 李孟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
第10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5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777,000 元,未據繳納。
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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