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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李孟霞
被上訴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8 日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繳交上訴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時,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8 月11日送達,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要式之欠缺,有送達證書及查詢單可按,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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