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重上,13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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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錫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楊寶桂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利息之給付,其中按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按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買賣交易關係,伊於民國107年1 至3 月間陸續將上訴人買受之「單面牛皮紙B2」、「單面牛皮紙KA」等產品(下稱107 年貨物)發貨予上訴人並開立發票、送貨單等,上訴人於各該送貨單簽收貨品,自應如數給付價金,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貨款,包含107 年1月貨款共370 萬7216元、107 年2 月貨款共224 萬5505元、107 年3 月貨款共180 萬4788元,總計775 萬7509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又兩造間約定清償期為出貨當月發票之次二月之20日,故107 年1 、2 、3 月貨款之清償期依序為同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0日、同年5 月20日,而上開貨款債權既均屆清償期,爰依民法第367條,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5 萬7509元,及其中370 萬7216元自107 年3 月21日起、其中224 萬5505元自107 年4 月21日起、其中18 0萬4788元自107 年5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且就上訴人之反訴,以:伊交付106 年貨物(如後述)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於107 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一般牛皮紙,貨款共計775 萬7509元,惟兩造間從未就107 年貨物買賣約定清償期。

又伊於106 年3 月至7 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外層牛皮紙及紙芯(下稱106 年貨物),以加工製造紙箱出賣予訴外人佳利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利昇公司),因佳利昇公司所需紙箱係為提供遠洋漁業專用,須具備較高之耐濕性,故伊訂購時特別要求被上訴人提供600 秒以上抗濕強之外層牛皮紙及紙芯,且無論係外層牛皮紙或紙芯皆需要雙面濕強,被上訴人承諾106 年貨物具備該功能,伊由被上訴人交付貨物後,已將貨款給付完畢,並將部分加工製造之紙箱賣予佳利昇公司。

詎佳利昇公司於106 年10月、11月間不斷向伊反映該批紙箱因無法承受漁貨之濕氣及重量而破損,致漁貨損壞無法銷售。

依佳利昇公司提供之紙箱不耐濕損害照片,紙箱係由受潮含水處破裂,並非裁切接合處,且紙箱亦多有呈現不平整波浪狀,紙張單面著水或兩面空氣濕度差異甚大時會發生捲曲現象,顯見紙箱破裂原因係該紙板吸水後,紙張結構強度下降所致。

嗣伊探詢發現該批紙箱,部分有達到耐濕作用、部分則無,而濕強紙係在製造一般牛皮紙之紙漿中加入濕強劑攪拌均勻而成,106 年貨物中之濕強紙僅部分有耐濕功能,應係被上訴人製作原物料時未將濕強劑攪拌均勻所致。

是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外層牛皮紙及紙芯,欠缺保證品質,且未達耐濕功能,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該瑕疵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致伊受損害。

依民法第360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應賠償伊2112萬6701元,伊得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775 萬7509元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經抵銷後,尚有餘額,爰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36萬91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5 萬7509元,及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6萬91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反訴部分,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其中按370 萬7216元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經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從事加工製造紙箱及紙提袋等,須視需求量而陸續訂購原物料,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將上訴人買受之「單面牛皮紙B2」、「單面牛皮紙KA」交付予上訴人,並開立發票及送貨單,上訴人均已簽收貨物,惟上訴人尚未給付該貨物之價金共計775 萬7509元。

㈡上訴人於106 年3 月至7 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牛皮紙及芯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106 年貨物後,已將106 年貨款給付完畢。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2112萬6701元之主動債權並主張抵銷,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次按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106 年貨物,有未符合上訴人要求「濕強600 秒以上,雙面濕強」之標準,而具有抗濕強能力不足之瑕疵,亦缺乏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6 年貨物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為加工製造紙箱出賣予佳利昇公司載運遠洋漁獲,於106 年3 月至7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外層牛皮紙及紙芯,並要求抗水度為900 秒,事後修正為600 秒,且兩造約定雙面濕強,即紙張兩面及紙芯均須有耐濕性。

惟被上訴人所交付106 年貨物之濕強紙,僅外層紙張單面濕強,且濕強劑攪拌不均勻致濕強紙僅部分有耐濕功能,造成伊所製成賣予佳利昇公司之紙箱有約1/3 之不良率云云,並提出佳利昇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紙箱破損照片、LINE對話紀錄暨對話紀錄截圖及進料異常通知單等為證(原審卷一第80至92、115 至164 、229 至236 、336 至346 頁)。

被上訴人對於106 年貨物之濕強紙僅具單面濕強乙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00 、197 頁),惟否認兩造係約定雙面濕強,並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之貨物,係外層單面抗水且須耐濕600 秒之牛皮紙即濕強紙及中間層之紙芯等原料,強調耐濕600 秒,並非900 秒,再由上訴人自行將2 片單面牛皮紙之外側朝外、紙芯夾於其中進行黏合,另進行加蠟等手續後,復經裁切、組裝等諸多加工生產工序,加工成上訴人所需之紙箱出售予第三人,是紙箱之生產全係上訴人所為,倘確有紙箱破損亦係其生產紙箱過程有疑義,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所交付106年貨物有瑕疵乙節舉證等語。

經查:①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約定濕強紙需雙面濕強,且抗濕強600秒以上至900 秒間等買賣條件,固提出其所稱係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黃芝莉、傅紋欣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徐賀禱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反證三、反證四,見原審卷一第86至92、第115 至150 頁背面),及手機或電腦畫面截圖(即反證五及上證一,見原審卷一第151 至164 頁及本院卷第156 至278頁)為據。

惟該對話紀錄乃係將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匯出成為文字檔案,極易編輯,且觀以上訴人所提出反證五及上證一之LINE畫面截圖,雖有署名「芝莉」之人與他人之對話,但該他人卻載為「不明」(原審卷一第151 至153 ),則上訴人提出截圖所顯示之對話方是否確為徐賀禱本人,不無疑問。

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截圖內容均非連續、完整(原審卷一第117 頁、152 至153 頁、本院卷第158至160 頁有關抗水度對話截圖即不完整),上訴人亦自承無法取得完整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42 頁),況使用LINE通訊軟體,可刪除對話內容及更換對話方之名稱,為眾所周知之事,被上訴人既否認該對話紀錄及截圖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先證其真正,始得以之具有實質的證據力,作為判決之基礎。

②上訴人雖曾聲請通知證人黃芝莉、傅紋欣到庭作證,然經原審通知其二人未到庭,上訴人即捨棄調查(原審卷一第196頁),上訴人於本院再次聲請通知傅紋欣、黃芝莉到庭,經本院通知後,上訴人以黃芝莉、傅紋欣向其表示無作證之意願,再次捨棄調查(本院卷第312 頁)。

而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鍾奇頴則證稱其未參與前開對話過程(原審卷一第205 頁),及證人徐賀禱證述其與上訴人員工有對話,但因手機更換而無法確認上證一對話截圖內容之真實性,且其客戶太多,沒辦法記得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65 頁),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截圖為真正,是上訴人本於該對話紀錄及截圖之主張,自不足取。

況由截圖所示,黃芝莉於106 年3 月8 日發出「另外請徐經理要注意濕強」、「一定要600 秒以上」、「品管在入料時會全檢測濕強」,對話方僅發出「了解」,黃芝莉於106 年3 月9 日發出「常董告知濕強等級要紙張雙面都濕強」、「也就是兩面都不能吸水」、「因為之前入的紙有些背面部份會吸水」、「抗濕強600 秒至900 秒」訊息後,對話方並未回覆,而係於黃芝莉於同日14:36 再發出「請問3 月500 噸何時可開始生產??」訊息後,對話方始回答「這在安排中。

一確定馬上會告知」、「我想如果排程出來先安排抄100 噸,如果都達貴公司標準後,再研議後續的量..」(原審卷一第151 至153 頁),並無承諾雙面濕強之回答,要難執此謂兩造就106 年貨物有雙面濕強之約定。

③鍾奇頴證述其提出客戶要求抗水度要900 秒,徐經理說他們可以做到乙情,為徐賀禱所否認,鍾奇頴嗣證述:後來因為發現不需要做到900 秒,防水度可以到600 秒,積重不用到350 公克,也不用到230 公克,即可達到佳利昇公司要求,所以更改買賣條件為340 克、濕強B2、牛皮600 秒防水等語(原審卷一第206 頁),上訴人據此主張原約定抗水度為900 秒嗣後改約定為600 秒(本院卷第405 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初始即約定抗水度為600 秒,兩造就抗水度是否原約定為900 秒,陳述固非一致,然兩造就106 年貨物之抗水度係約定為600 秒,均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貨物及付款彙整表可按(原審卷一第93頁),應堪認定。

又徐賀禱證述:(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下單的規格有無告知濕強要600 秒以上,以及雙面都要作濕強?)訂單上面就會有說明要抗水600 秒,至於雙面沒有說明,當初跟鍾奇頴講完後,我們先作樣品給他們測試,測試好了他說可以了,就照這樣做了,做了一、二批,因為他們公司品管非常嚴格都是全檢,他說不行就要退,我說沒關係;

(被上訴人公司出貨給上訴人公司的原紙,是做單面濕強或是雙面濕強?)沒有強調,我們都是先作樣本給他,他測試可以,我們就照這個配方這樣做,他們全檢可以就這樣做,沒有特別強調單面或雙面等語(本院卷第364 至366 頁),核與鍾奇頴證述:(兩造有無約定要單面濕強或雙面濕強?)開始時沒有所謂單面或雙面;

我們有先將被上訴人提供的樣品製作成樣品紙箱,由佳利昇公司將樣品紙箱交給使用的漁船公司出海使用,漁船公司回報佳利昇公司測試的結果,佳利昇公司再回報給我們說可以,故同意向被上訴人購買。

購買之後,被上訴人提供的原料交給我們公司測試,沒問題就進行驗收,驗收完成後就進行製造,但本件訂購之後每月大概進3 、400 顆原紙以上,測試無問題即製造,有問題者依嚴重程度退貨或特殊採用,所謂特殊採用是指物理條件雖不符合,但仍可以使用,此在紙器廠的採購習慣裡面會降級或降價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01 頁、原審卷一第203 頁背面),大致相符,可見鍾奇頴與徐賀禱聯繫時所洽談之買賣條件,亦未提及有關濕強紙應為單、雙面之情事。

上訴人徒以鍾奇頴證述:濕強紙是一整張都是濕強紙,製成紙箱沒有單雙面問題,僅係被上訴人之濕強紙底層有一層濕強程度較弱,即抗水度較不好,有時候有達到我們要求之規格、有時候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03 頁背面),主張兩造間就106 年貨物買賣約定「雙面」濕強,即屬無據。

故而兩造就106 年貨物並未約定雙面濕強,且關於濕強紙防水秒數之約定係600 秒防水,而非600 秒以上,並先由被上訴人提供原紙樣品交由上訴人製作成樣品紙箱,交給佳利昇公司使用,經佳利昇公司回報可以,始同意向被上訴人購買,且購買之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原紙,須經上訴人測試無問題後始製成紙箱,有問題則依嚴重程度辦理退貨或降級、降價使用等事實,亦堪認定。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6 年貨物原紙,未符合上訴人要求「濕強600 秒以上,雙面濕強」之標準,而具有抗濕強能力不足之瑕疵,核非可採。

⒊查佳利昇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固記載:依佳利昇公司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於106 年4 月20日開始交貨之紙箱,佳利昇公司應給付2700萬3000元,但因上訴人交付之紙箱瑕疵,佳利昇公司裝箱後無法承受濕度而紙箱濕損破裂,經佳利昇公司與上訴人協商後,同意減價收受,並就已出貨部分,有已經付款項者才發現瑕疵,另有發現瑕疵而未付款,其中已付款項部分以折讓方式處理,共折讓346 萬5000元,未付款部分,原依約價額1587萬2500元,減為1051萬9692元(即減少535 萬2808元),就該金額給付,合計以上共計減少881 萬7808元,佳利昇公司應付上訴人之款項,已全數支付完畢,以上上訴人應減價視為賠償佳利昇公司之金額,亦已全述履行完畢,特此證明等情(原審卷第80頁),但並未具體記載紙箱瑕疵之原因及數量為何;

且上訴人提出之破損紙箱照片,及鍾奇頴證述:(佳利昇公司反映紙箱有破裂情形,有提供照片及部分的紙箱,數量為何?)少量而已,約10、20個,其他都是破損的照片(原審卷第205 頁背面),雖可認定上訴人出售予佳利昇公司之紙箱經使用後有破損情形,惟被上訴人係出售106 年貨物原紙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加工製成紙箱交付佳利昇公司,不能以紙箱破損逕推論106 年貨物有瑕疵,故上訴人所應為證明之瑕疵,乃系爭106 年貨物有瑕疵而非紙箱有瑕疵。

上訴人雖提出照片佐以相關雜誌及簡報內容(原審卷一第81至85頁、318 至335 頁),用以證明紙箱係由受潮含水處破裂,並非裁切接合處,且亦多有呈現不平整波浪狀,紙張單面著水或兩面空氣濕度差異甚大時會發生捲曲現象,主張紙箱破裂原因係該紙板吸水後,紙張結構強度下降所致云云。

然誠如上訴人所自承:本件發生迄今已逾2 年餘,由於紙箱成品保存條件較高,溫度及濕度變化均富有影響,現存紙箱多與初製成時之品質不相當,多有受潮、分層剝離情形而無從鑑定等語(原審卷一第225 頁正背面、第303 頁),本件自被上訴人交付106 年貨物至該原紙製成紙箱交付佳利昇公司,再由佳利昇公司交付其客戶使用,中間經過多層處理程序,包含上訴人之加工製造、佳利昇公司之保存載運及其客戶實際使用狀況,參以徐賀禱證述原紙有表面及底面,底面是內層,底面與紙芯貼合加工後作成紙箱,原紙抗水度會影響貼合,加工技術,也會影響貼合(本院卷第367 頁),凡此均可能影響紙箱之使用、保存及承受濕度情形,則若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出售之106年貨物原紙有未達600 秒防水條件之瑕疵,要難僅憑紙箱破損逕認係原紙抗水度有未達600 秒之瑕疵所致。

況依上訴人所述之原理,若紙箱實際使用人使用時之客觀潮濕程度已逾兩造所約定之防水秒數所能承受,抑或紙箱內外之環境潮濕情形不同,理論上亦有可能造成上訴人上開所述情形,則紙箱破損之原因是否係106 年貨物有瑕疵所致,亦難以認定。

⒋再者,上訴人自承於收受106 年貨物時會進行檢測,此亦經鍾奇頴證述如前,且依鍾奇頴另證稱:上訴人公司將原料製成紙箱後,出廠前每一批都會進行抽檢等語(原審卷一第205 頁背面),又上訴人品管在入料時,會全檢測濕強,每支都會割樣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9 頁),復審酌防水秒數、耐濕強程度、濕強紙單面或雙面濕強若為極重要之交易條件,又涉及製成紙箱後交付予佳利昇公司時能否符合佳利昇公司要求之品質,上訴人理應於驗收時針對此部分特別進行檢測,然被上訴人分批交付之106 年貨物,經檢測有問題之瑕疵商品,業經以折讓方式由上訴人扣款(原審卷一第64至70頁),顯見除折讓之部分外,其餘均經上訴人檢測合格始為收受。

上訴人就此雖辯稱:濕強紙每卷皆超過一人之身高,須2 至3 個成人才有辦法環抱,檢測方式僅係將紙卷外2 至3 層紙張切做檢測,將紙張折成上方開放之紙盒,放置至裝置有化學藥劑的桶子內,讓紙盒飄在該藥劑液面,在紙盒之上方再滴入另一種化學藥劑,按碼錶測試兩個化學溶劑接觸時變色時間,故若被上訴人提供之紙卷內層有濕強劑攪拌不均所導致之耐濕強不足情形,無法由檢測時得知云云。

惟上訴人就未經檢測之內層部分主張有瑕疵,純屬其個人臆測,並無確切事證足證其主張為真實。

且106年貨物均經上訴人製成紙箱出貨,依上訴人所述,部分因抗濕強度不足而無法盛裝漁獲之紙箱,亦已製成一般用途之紙箱,且紙箱之紙料已為塗膠上蠟等加工手續,無法就該紙箱之紙料為一般原紙之抗濕強度檢測;

另經客戶退貨而尚未銷毀之紙箱6600只,亦因多有受潮、分層剝離情形而無從鑑定,亦據上訴人陳明(原審卷一第225 頁背面、第303 頁)。

則上訴人就其主張106 年貨物未達600 秒防水條件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至本件應由上訴人就106 年貨物有未達600 秒防水條件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一節,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以原紙易受水分、溫度影響而難以保存,本件訴訟中伊無法以鑑定方式證明原紙具有未符合濕強600 秒及雙面濕強之瑕疵,形成舉證困難之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審酌其舉證困難之情況,就其應證明原紙具有瑕疵之舉證責任予以降低證明度云云,不足為採。

⒌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其所主張系爭106 年貨物具有瑕疵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是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2112萬6701元債權,執以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自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反訴請求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106 年貨物具有瑕疵乙節盡其舉證之責,業如前述,本件即難認定106 年貨物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稱有「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情事。

從而,上訴人主張抵銷貨款後,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6萬91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其請求金額在775 萬7509元,及其中370 萬721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4 萬5505元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 萬4788元自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 %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命利息之給付,其中按224 萬5505元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按180 萬4788元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乃為訴外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不當,上訴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本於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6萬91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因而就上訴人提起之反訴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就107 年1 月份貨款371 萬0468元請求給付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故兩造就107 年貨物買賣有無約定清償期,即無審酌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載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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