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重上,2,202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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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上訴人 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雄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上訴人 株式會社GIC Holdings


法定代理人 小林克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107 年度訴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博迎公司)給付新臺幣(未載明幣別者下同)1,026 萬元本息,原審判命達博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1 萬8,400 元本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其中526 萬元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核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與其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係本於其匯款526 萬元至達博迎公司名下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達博迎公司因公司營運需求,分別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向伊借款526 萬元(下稱系爭526 萬元)、於同年4 月19日向伊借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500 萬元),雖未約定還款期限,然伊已如數交付上開借款,雙方自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又系爭526 萬元,乃伊對達博迎公司之借款,並非株式會社GIC Holdings(下稱GIC 公司)對達博迎公司之借款。

另伊於起訴前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達博迎公司清償,然均未獲置理,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

此外,系爭526 萬元倘非伊對達博迎公司之借款,則達博迎公司受領系爭526 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達博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上訴人GIC 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則以:系爭526 萬元確係伊對達博迎公司之借款,GIC 公司請求確認伊對達博迎公司無系爭526 萬元借款及利息債權存在,暨請求達博迎公司向其給付該款,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GIC 公司對上訴人及達博迎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達博迎公司向伊借款時,係先由伊當時之名義負責人俵一平,自公司名下之MIZUHO銀行帳戶,提領日幣現金6,900 萬元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換成新臺幣轉交予達博迎公司,故上訴人匯款系爭526 萬元予達博迎公司,僅係轉交伊借予達博迎公司之款項,系爭526 萬元乃伊對達博迎公司之借款。

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達博迎公司並無系爭526 萬元借款及利息債權存在,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達博迎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㈠上訴人與達博迎公司間系爭526 萬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達博迎公司應給付GIC 公司526 萬元,及自主參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達博迎公司則以:上訴人固曾於104 年1 月30日匯款系爭526 萬元,至伊名下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此係上訴人代GIC 公司轉交之借款,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

且伊收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526 萬元。

再者,上訴人借用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為其代墊保證金88萬元,及簽發支票代墊104 年10月至105 年10月共13期、每期6 萬7,700 元,合計88萬0,100 元之汽車貸款,共計代墊176 萬0,100 元。

又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9 月22日向伊借款日幣200 萬元,依當時匯率0.2735換算折合新臺幣54萬7,000元;

於105 年1 月28日向伊借款日幣100 萬元,依當時匯率0.2745換算折合新臺幣27萬4,500 元,以支應日本「株式會社Good Go99 」(下稱Good Go99 公司)、GIC 公司之律師費用,均由訴外人即其友人高桑織惠向伊領取。

故上訴人積欠伊共計258 萬1,600 元(計算式:176 萬0,100 元+27萬4,500 元+54萬7,000 元),爰以此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達博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1 萬8,400 元,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另就主參加訴訟判決GIC 公司全部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達博迎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84 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博迎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GIC 公司在第一審主參加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達博迎公司、GIC 公司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勝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㈠上訴人於104 年1 月30日跨行電匯526 萬元,至達博迎公司名下系爭帳戶。

㈡達博迎公司於104 年4 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系爭500 萬元,上訴人已於同日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

㈢上訴人於105 年11月4 日寄發高雄郵局第697 號存證信函予達博迎公司(原審卷第14頁),經該公司於105 年11月4 日收受;

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0日寄發高雄郵局第321 號存證信函予達博迎公司(見原審卷第17頁),經該公司於106 年5 月11日收受。

㈣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9日至同年11月2 日間,因購買系爭車輛,先以達博迎公司名義登記,因有支付頭期款、保證金等需要,由達博迎公司代上訴人支付部分金額,上訴人並於104 年10月31日返還50萬元予達博迎公司。

嗣於105 年11月2日經上訴人與達博迎公司同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開支付之部分金額,則由達博迎公司向上訴人所借之系爭500 萬元借款中抵銷。

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借款系爭526 萬元予達博迎公司?如非借款,上訴人是否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達博迎公司返還?GIC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㈡達博迎公司對於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借款系爭526 萬元予達博迎公司?如非借款,上訴人是否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達博迎公司返還?GIC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526 萬元及系爭500 萬元,均係其對達博迎公司之借款,達博迎公司固不否認向上訴人借款系爭500 萬元,而堪認上訴人與達博迎公司間有系爭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然達博迎公司與GIC 公司就系爭526 萬元均辯稱:系爭526 萬元並非上訴人對達博迎公司之借款,實乃GIC 公司借予達博迎公司之款項,上訴人僅係代為轉交等語。

經查:⑴上訴人於104 年1 月30日匯款系爭526 萬元予達博迎公司,固有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0 頁、第112 頁),然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匯款系爭526 萬元至達博迎公司之系爭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尚無從單憑匯款之事實,即推論上訴人與達博迎公司間就系爭526 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又證人即達博迎公司員工李良慧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於達博迎公司,負責財務、資金調度及會計作業審核,伊於系爭帳戶存摺內104 年1 月30日上訴人匯款526 萬元之交易紀錄旁,註記「日本資金」,是指該筆款項係達博迎公司向GI C公司之借款。

GIC 公司係將日幣交給上訴人,待其回到台灣後,再轉匯新臺幣給達博迎公司,並非達博迎公司向上訴人借款。

達博迎公司總經理黃希榮請伊去確認該筆匯款,伊查詢屬實後才註記「日本資金」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53 至154頁);

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高桑織惠證稱:伊與上訴人是老同事,上訴人去日本工作時,希望伊幫忙翻譯,所以日本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

系爭帳戶存摺內104 年1 月30日上訴人匯款526 萬元予達博迎公司,係達博迎公司向GIC 公司所借款項,由伊向GIC 公司負責人俵一平(原名三須磨一平)接洽,當時上訴人因為需要日幣,所以就先動用GIC 公司交付予他的日幣,並答應回到台灣會把錢轉給達博迎公司,系爭526 萬元李良慧也說有收到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60 至161 頁),及證人即達博迎公司總經理黃希榮證稱:上訴人匯款系爭526 萬元予達博迎公司後,伊有向上訴人確認該筆款項,係日本GIC 公司對達博迎公司之借款,才會在系爭帳戶存摺上註記「日本資金」等語(本院第80頁反面),暨證人即GIC 公司名義負責人俵一平證稱:伊分2 次自GIC 公司名下MIZUHO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6,900 萬元日幣,分2次裝袋拿給上訴人。

記憶中GIC 公司有借錢給達博迎公司,而GIC 公司出借的款項,是GIC 公司的資金,不是上訴人的資金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系爭526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達博迎公司與GIC 公司之間。

上訴人主張其與達博迎公司間就系爭526 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並不足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而言。

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如請求權人未舉證,縱受益人未能就其抗辯事實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瑕疵,仍應駁回請求權人之訴。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達博迎公司間,倘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達博迎公司取得系爭526 萬元,不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然此為達博迎公司所否認。

查,上訴人將系爭526 萬元匯至達博迎公司之系爭帳戶,乃上訴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然金錢交付原因甚多,尚難僅以上訴人與達博迎公司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逕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達博迎公司受領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

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26 萬元,即無理由。

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達博迎公司間就系爭526 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則其等間就該筆款項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反之,依前揭證人所述,足認系爭526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達博迎公司與GIC 公司之間。

從而,GIC 公司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達博迎公司間並無系爭526 萬元借款及利息債權存在,及請求達博迎公司給付526 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達博迎公司對於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上訴人與達博迎公司間有系爭5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達博迎公司則以前揭事實主張抵銷。

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9日至同年11月2 日間,因購買系爭車輛,先以達博迎公司名義登記,有支付頭期款、保證金等需要,由達博迎公司代上訴人支付部分金額,上訴人並於104 年10月31日返還50萬元予達博迎公司。

嗣於105 年11月2 日經上訴人及達博迎公司同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開支付之部分金額,則由達博迎公司向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9日借款之500 萬元中抵銷,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又達博迎公司主張:伊為上訴人代墊系爭車輛保證金88萬元、汽車貸款88萬0,100 元,共計176 萬0,100 元,自得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其與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 日之結算明細(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見原審卷第88頁)為憑;

上訴人則辯稱:伊已清償系爭車輛保證金其中50萬元,故達博迎公司為伊代墊金額僅餘126 萬0,100 元可供抵銷等語。

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達博迎公司104 年11月4 日之轉帳傳票(下稱系爭轉帳傳票),記載「公司代吳董(即上訴人)墊付RBB-7018(即系爭車輛)保證金880,000 元,10/31 吳董(即上訴人)還現金500,000 元,11/2存入華銀,餘380,000 元未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明載上訴人清償系爭車輛保證金50萬元,並已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僅餘38萬元尚未清償。

佐以系爭轉帳傳票乃達博迎公司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計憑證,並非臨訟製作,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且經達博迎公司總經理黃希榮簽名確認,業經證人黃希榮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及達博迎公司亦自承確有收受上訴人給付該筆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車輛保證金其中50萬元。

至達博迎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結算明細,雖記載達博迎公司為上訴人代墊系爭車輛保證金88萬元,及簽發支票代繳104 年10月至105 年10月共13期、每期6 萬7,700 元,合計88萬0,100 元之汽車貸款,二者共計176 萬0,100 元等內容,並經上訴人於其上簽名確認,然關於保證金仍記載為88萬元,核係達博迎公司當初代墊金額,而漏未將上訴人已返還之50萬元扣除,亦未表明該50萬元應如何處理,顯係疏漏。

且上訴人與達博迎公司係於系爭轉帳傳票後1 年餘,始再結算並作成系爭結算明細,則上訴人於簽認系爭明細時,一時未能憶起其業於104 年10月31日已清償系爭車輛保證金50萬元,亦非無可能,尚不能憑系爭結算明細認上訴人未清償保證金50萬元。

又達博迎公司辯稱:該50萬元係上訴人清償另筆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惟未就另筆債務存在,而以該50萬元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所辯為真。

況系爭轉帳傳票明白記載保證金88萬元,上訴人以現金清償50萬元,尚餘38萬元,顯係清償保證金之用,達博迎公司所辯亦不足採。

是以,達博迎公司就系爭車輛代墊款,僅能以保證金38萬元及汽車貸款88萬0,100 元,共計126 萬0,100 元為抵銷。

⒉另達博迎公司辯稱:上訴人在日本涉嫌非法吸金導致GIC 公司破產,該公司之破產管財人正積極對上訴人進行訴訟,故上訴人因有聘請律師進行訴訟之需求,遂分別於104 年9 月22日向伊借款日幣200 萬元,依當時匯率0.2735換算折合新臺幣54萬7,000 元;

於105 年1 月28日向伊借款日幣100 萬元,依當時匯率0.2745換算折合新臺幣27萬4,500 元,以支應訴訟律師費用,均由其友人高桑織惠向伊領取云云,並提出達博迎公司104 年9 月22日及105 年1 月28日支出請款單(見原審第89、91頁,以下分別稱104 年9 月22日請款單、105 年1 月28日請款單,合稱系爭請款單)為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系爭請款單上固均有「日本律師費用」或「日本律師辯護費」,及日幣200 萬元依當時匯率0.2735換算新臺幣547,000元、日幣100 萬元依當時匯率0.2745換算新臺幣274,500 元之記載,且有領款人高桑織惠之簽名。

證人高桑織惠於原審證稱:系爭請款單上均是伊親自簽名,104 年9 月22日請款單是上訴人在日本請律師處理訴訟的問題,伊先幫上訴人付了律師費,因為上訴人說達博迎公司有欠其錢,所以上訴人希望這筆律師費由達博迎公司暫墊,這筆錢是伊用自己的錢交給律師,回臺灣後才向達博迎公司請款。

105 年1 月28日請款單,也是上訴人請伊去向達博迎公司請款,因為上訴人是幫GIC 公司做募資說明會的人,後來GIC 公司涉訟,上訴人認為其有責任,所以願意出這筆律師費幫GIC 公司處理訴訟,因為上訴人認為達博迎公司有欠其錢,所以也是透過伊向達博迎公司請領這筆錢去支付律師費,這筆是伊直接跟達博迎公司領款,去日本交給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至160 頁),然其亦同時證稱:伊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委託伊代為墊付律師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是以達博迎公司固曾因高桑織惠以上訴人須支付日本律師費用為由,而給付日幣200 萬元、日幣100 萬元予高桑織惠,然依高桑織惠前揭證述,其並無上訴人委託墊付律師費用之文件或證明,且達博迎公司亦未能舉證上訴人確有委任或授權高桑織惠向該公司領款,則尚難僅憑高桑織惠所述,即認確係出於上訴人之委任或授權,而向達博迎公司領款日幣200 萬元、日幣100 萬元,自無從認達博迎公司交付予高桑織惠之上開2 筆日幣款項,係為上訴人代墊之費用或借予上訴人之款項,故達博迎公司以上開2 筆支付予高桑織惠之日幣款項,抵銷系爭500 萬元借款,自非有據。

⑵至證人李良慧雖證稱:104 年9 月22日請款單部分,達博迎公司確實有支出這筆費用給日本人,伊在臺灣支付新臺幣給高桑織惠,再由高桑織惠交給日本律師,這筆錢是因為吳昇興在日本的官司需要請律師,所以由達博迎公司暫付。

105年1 月28日請款單費用也是交給高桑織惠,也是律師的費用,再由高桑織惠交給日本律師,這也是吳昇興向達博迎公司借的等詞,然其亦同時證稱:104 年9 月22日請款單,是要暫支律師費用,伊是聽高桑織惠講的;

而105 年1 月28日請款單的內容,與上訴人有何關聯,伊不清楚,要問高桑織惠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至157 頁),足見李良慧就系爭請款單之內容及緣由,均係聽聞高桑織惠之轉述,故其所為證述,亦不能為有利達博迎公司之認定。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借予達博迎公司系爭500 萬元,達博迎公司得以系爭車輛之代墊款126 萬0,100 元為抵銷,上訴人尚可請求達博迎公司給付373 萬9,900 元(500 萬元-126 萬0,100 元)。

又系爭500 萬元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上訴人前於105 年11月4 日即以高雄郵局第697 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達博迎公司如數清償,業經達博迎公司於同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至16頁),且為達博迎公司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請求達博迎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原審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遲延利息起日,既在其所定1 個月催告期限屆滿之後,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達博迎公司給付373 萬9,900 元,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達博迎公司再給付132 萬1,500 元(應准373 萬9,900 元-原審判准241 萬8,400 元=132 萬1,500 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GIC 公司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達博迎公司間並無系爭526 萬元借款及利息債權存在,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達博迎公司給付526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准許GIC 公司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駁回及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達博迎公司給付系爭526 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達博迎公司、GIC 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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