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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陳王月娥
被上訴人 彭譯萱
彭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09年4月2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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