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杜佩容
被 上訴 人 李耿誠律師即葉淑蘭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1月19日108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60,03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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