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重上更一,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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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薛仲亨

被上訴人 薛家鈞
上 訴 人 薛志麟
薛杉輝

薛杉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薛精竣
薛慈涵
薛佐承
薛杉寅
薛杉旗
林福雄
林彥君
林奕秀

林大景

林鼎超
上列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薛仲亨承當被上訴人薛家鈞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嗣於訴訟繫屬中,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然經上訴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98頁)。

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業經聲請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769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買後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於107 年3 月2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已辦畢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有橋頭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47 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40頁、第58頁反面及第92頁),堪認為真。

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經本院通知上訴人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雖上訴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一節,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至100 頁),惟聲請人既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所有權,既已全部移轉予聲請人,參以被上訴人亦於本院以言詞表示會請求聲請人承當訴訟(本院卷第66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以:若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者,將拖延訴訟終結,聲請人得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行起訴,而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云云,有違前揭規定意旨,核非足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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