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重上更一,4,2020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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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靈山寺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彗
上 訴 人 吳連溝
游茂己
徐敦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事件,兩造不服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所為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陳志彗、徐敦謨分別係於本院更審所追加之原告、被告,此部分非屬發回更審,其等提起上訴,應分別繳納上訴裁判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各應徵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
另吳連溝、游茂己、徐敦謨上訴第三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陳志彗、徐敦謨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各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暨吳連溝、游茂己、徐敦謨應具狀委任律師或同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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