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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蔡建喜
再審被告 李謝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再審之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萬2286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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