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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418萬7,864元(13,668,164元+519,700元=14,187,864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0萬5,308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如數繳納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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