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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大進
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
購買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本院108 年
度重抗字第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77條之18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對本院108 年度重抗字第6 號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
而再抗告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其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 元,亦未據再抗告人繳納。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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