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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中興
原 告 王菊霞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豪律師
陳士綱律師
被 告 黃子綺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啟銘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雅蘭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其中黃子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黃啟銘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另楊雅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子綺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21時54分許,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速限50公里之吉林街263號前,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74公里超速行駛。
適謝玉英與蔡金鳳共同以手推車搬運一長桌,由東往西步行穿越吉林街快車道,再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又因行駛於對向車道(即吉林街由南往北方向)之車輛車燈過亮,影響黃子綺視線,黃子綺騎乘之機車由後方撞擊謝玉英,致謝玉英受有頭部多處外傷,於同日23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二人為謝玉英之子女,為此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14,200 元,且因謝玉英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於扣除所領得之強制險200 萬元後,尚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又被告黃啟銘與楊雅蘭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黃子綺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7條第1項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14,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子綺對系爭事故雖有過失,惟系爭事故主要肇因於謝玉英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所致,另雖對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714,200 元不爭執,惟被告黃子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疑似左上顎骨線性骨折、下顎骨聯合區骨折、下唇撕裂傷、左下正中門齒齒裂、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進而支出門診住院醫療費用129,564元及後續植牙費用5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以黃子綺前開受損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全部過程為真實。
㈡黃子綺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三年。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 萬元。
㈣原告支出謝玉英之喪葬費用714,200 元。
㈤兩造所各自陳報之學經歷為真。
四、本件爭點:㈠黃子綺與謝玉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受有何損害?金額為若干?㈢黃啟銘與楊雅蘭是否應與黃子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被告主張黃子綺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以所受損害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可供抵銷之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黃子綺與謝玉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1.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 . .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足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係於道路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道及設有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始有適用。
亦即如依規定,行人應通行行人穿越道等,縱使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設禁止穿越標誌標線,行人仍僅得經由行人穿越道通行而不得穿越道路。
⒉經查:⑴黃子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謝玉英發生碰撞事故,並致謝玉英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又黃子綺雖無合格駕駛執照,然由其當時已逾18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9頁),可明瞭騎乘機車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案發當時所行駛之前揭吉林街路段行車速限係時速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竟貿然以時速約7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謝玉英,為被告所不爭執,黃子綺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謝玉英因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多處外傷,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身亡,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可憑(見警卷第37頁;
相字卷第75至87頁、第167 至179 頁),黃子綺上揭過失行為與謝玉英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⑵又謝玉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於前揭地點逕自由東往西步行穿越吉林街快車道,此同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明確,復為原告所不爭。
雖原告主張前開地點並未禁止行人穿越云云,然距謝玉英穿越馬路地點約10餘公尺處即有行人穿越道,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77 頁),原告對此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87 頁),堪認謝玉英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已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
謝玉英穿越馬路10餘公尺處既設有行人穿越道供行人使用,卻未遵行,依前開說明,縱令事故地點未有禁止穿越之標線、標誌,其仍應經由距10餘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竟未為之,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謝玉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綜上,審酌黃子綺與謝玉英各該過失等情狀,本院認黃子綺與謝玉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方屬適當。
⑶至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皆認:「黃子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謝玉英: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同為肇事原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3 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1895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 年6 月1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0466000 號函及附送之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30 頁、第309-312 頁)。
上開鑑意見雖同認黃子綺、謝玉英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然其所持法律意見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合,故不予參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受有何損害?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黃子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謝玉英死亡,原告為謝玉英之子女,有全戶基本資料可稽(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5-36 頁),渠等依前開規定,請求黃子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714,200 元之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323 頁),且客觀上亦未逾社會一般喪葬費用支出之數額,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謝玉英之子女,謝玉英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自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均為研究所畢業,且皆為高中教師並兼任行政職務(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王中興名下有財產7 筆,王菊霞名下有7 筆財產;
黃子綺準備重考大學,黃啟銘亦為研究所畢業,現任職於台塑公司,楊雅蘭則為三專畢業,現為公務人員(見本院卷第69頁),兩造就上開學經歷均無爭執。
又黃子綺名下無財產,黃啟銘名下有財產4 筆,楊雅蘭名下有財產6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並黃子綺過失侵權行為之手段、損害程度,原告所受喪母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即為5,714,200 元(計算式:2,500,000 +2,500,000 +714,200 =5,714,200)。
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同理,被害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乃係基於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致謝玉英死亡,受前開喪葬費用及慰撫金合計之損害,惟謝玉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同有過失,且應負50%之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論述,原告自應承擔謝玉英之上揭過失。
經減輕黃子綺賠償金額之5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即為2,857,100 元(5,714,200 ×50%=2,857,100 )。
⒊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5 頁)。
經扣抵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57,100 元(2,857,100 -2,000,000=857,100 )。
㈢黃啟銘與楊雅蘭是否應與黃子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黃子綺因前述過失致謝玉英死亡時甫年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既已高中畢業,應認非無識別能力之人,黃啟銘與楊雅蘭既為黃子綺之父母,有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就未取得合格駕駛執照之黃子綺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未舉證證明渠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上開規定,黃啟銘與楊雅蘭就原告前揭所受之損害,自應與黃子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㈣被告主張黃子綺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以所受損害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可供抵銷之數額為若干?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⒉經查,黃子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警卷第39頁)。
謝玉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揭所述之過失,而致黃子綺受有系爭傷害,黃子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上揭規定,本得向謝玉英請求損害賠償,謝玉英其後已死亡,而原告為謝玉英之繼承人,有上揭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599 號卷第49頁),自應繼承謝玉英對黃子綺之損害賠償債務。
茲分述黃子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金額應為若干如下:⑴醫療費用129,764 元部分:黃子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9,764 元乙節,雖據被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乙份為憑(見附民卷第97-143頁),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函查之結果,黃子綺實繳金額為129,564 元,有高醫109 年3 月12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0836號函檢送門住診醫療費用費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25 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25 頁),是認黃子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於129,56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⑵植牙費用574,635 元部分:①黃子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上顎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左側上顎側門牙牙冠斷裂,且後續診察顎側斷裂範圍太深,建議拔除、左側下顎正中門牙及側門牙脫位等傷害,受損牙齒共4 顆,其中牙齒脫位情形建議植牙或牙橋復形,如植牙則建議植牙3 顆,植牙單顆費月要8 至10萬元,視補骨材料費而定;
又由於下顎齒列擁擠,以矯正方式調整後需植牙1 顆,目前已矯正治療9 個月,預計尚6 至8 個月治療時期,矯正治療所需費用共約15萬元,有高醫109 年3 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0836號函、109 年5 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279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23-224 頁、第303 頁)。
原告對被告主張需植牙3 顆,以及矯正1 顆需15萬元,共計4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 頁),僅爭執植牙之合理價格應以7 萬元計算云云。
惟本院參酌黃子綺前開牙齒受損之情形,佐以高醫為高雄地區醫學中心,其所為植牙費用之評估,應屬合理,是本院認黃子綺因植牙所需支付之費用,以高醫前揭函文之中位數,即每顆9 萬元計算,應較合理。
是黃子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植牙3 顆27萬元,以及矯正費用15萬元,合計為42萬元。
②被告雖主張黃子綺於109 年8 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住院進行左顎補骨手術及左下顎植牙手術,再額外支出124,635 元云云。
惟黃子綺進行上開醫療行為之部分,與前開高醫所函覆黃子綺所受左顎部分傷害相同,所為植牙部分亦與上揭高醫建議之醫療行為一致,是此部分之支出,應包括於上開高醫函覆建議之醫療費用之內,被告主張係額外支出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被告黃子綺就植牙費用之部分,於42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黃子綺既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依傷勢觀之,堪認其身體權所受侵害非輕,是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黃子綺之前揭學經歷及財產狀況,以及謝玉英為高中畢業,有戶籍資料可佐(見警卷第49頁),生前為家管,此經原告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 頁、第361頁),併審酌黃子綺及謝玉英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行為態樣及受傷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黃子綺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黃子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非適當。
⑷綜上,黃子綺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749,564 元(計算式:129,564 +420,000+200,000=749,764 )。
惟因謝玉英就系爭事故僅有50%之過失,是折算黃子綺可請求之金額,為374,782 元。
⒊因原告前述侵權行為債權,與黃子綺對謝玉英所有,而應由原告繼承之侵權行為債權,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經黃子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857,100 元,與黃子綺前開侵權行為債權374,782 元予以抵銷後,於各該債權374,782 元之範圍內,歸於消滅,原告所可請求之金額為482,318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82,318 元,其中黃子綺自108 年8 月21日起,黃啟銘自108 年9 月5 日起,另楊雅蘭自108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而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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