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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邱昭英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黃靜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民安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呂學和所有,因訴外人徐鴻耀於民國98年間央求呂學和將系爭房地供其向銀行貸款之用,又因徐鴻耀之友人即訴外人宋瀚昌為警員,警員之銀行貸款額度高且利率低,呂學和遂應徐鴻耀之請,於99年2 月6 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宋瀚昌名下,而宋瀚昌於99年10月6 日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詎徐鴻耀竟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9年11月8 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99年11月1 日有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之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下分別稱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嗣上訴人主張其與徐鴻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款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及與被上訴人間於99年11月1 日有買賣關係,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訴請呂學和遷讓房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橋訴字第2 號遷讓房屋事件(與上訴之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262 號,下合稱另案判決)審理中,經法院傳訊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9日到庭作證詢問後,被上訴人始知悉系爭房地已於99年11月1日,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陳旭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自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惟兩造並不認識,不曾簽署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授權陳旭祥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委託陳旭祥,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致被上訴人有不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借名人呂學和名下,而有面臨呂學和請求損害賠償之虞,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又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且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另應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99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1 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呂學和所有,嗣於99年2 月6 日出賣予宋瀚昌,宋瀚昌再於99年10月6 日出賣予張民安,後因訴外人徐鴻耀、億級有限公司(由徐鴻耀經營,下稱億級公司)積欠訴外人源成家電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訴外人邱家豪貨款新臺幣(下同)133 萬元、借款140 萬元未償,經徐鴻耀、億級公司、張民安與源成公司及邱家豪協議,徐鴻耀及億級公司同意分期償還上開債務,另由張民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源成公司、邱家豪所共同指定之上訴人,供作徐鴻耀、億級公司前開債務之擔保,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約定上開債務若未能按期清償,系爭房地即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因徐鴻耀自103 年10月起未再繼續清償上開債務,依上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既授權徐鴻耀可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任何第三人名下,徐鴻耀基此授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被上訴人移轉於上訴人,兩造確已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具有讓與合意。
且被上訴人委託董芳美辦理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效力及於本人。
何況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授權徐鴻耀為其處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且有效成立,上訴人確已取所有權;
縱未合法授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於99年間原為呂學和所有,呂學和於99年2 月6 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宋瀚昌名下;
宋瀚昌於99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至張民安名下;
張民安於99年11月8 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房地均由呂學和占有使用,呂學和將之出租予陳廣春占有使用。
㈢上訴人前於105 年間主張其依與被上訴人張民安間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對呂學和向原審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原審以105 年度橋訴字第2 號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陳廣春為上訴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62 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即另案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
五、本件爭點: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行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有效?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另案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張民安移轉予上訴人名下,有讓與合意,該合意移轉予上訴人乃信託的讓與擔保,99年11月8 日將系爭房地於形式上以「買賣」原因登記,實際上係作為徐鴻耀、億級公司所積欠債務之信託讓與擔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99年10月29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另案一審卷一第4-5 頁、第10-12 頁)。
而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之簽署人之一徐鴻耀亦於另案證述:簽此協議書是用來擔保向邱先生所借款項之擔保,過戶是因為源成公司要求,這樣比較方便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56頁、第61頁)。
揆諸上訴人另案之主張及證人徐鴻耀之上揭證詞,佐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明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1 日過戶予上訴人做為擔保履約之用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0頁),再參兩造於原審就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已依與被上訴人間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達成合意(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是被上訴人雖於另案證述要求徐鴻耀將房地過戶出去,將身分證件交予徐鴻耀處理等語,而可認有授與代理權予徐鴻耀,由徐鴻耀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9年1 月1 日締結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惟協議當事人間既隱藏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讓與信託擔保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視系爭協議書中之讓與信託擔保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成立,及其效力為何決之。
㈢然於99年10月29日所書立之系爭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予以簽名及用印,有上開協議書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頁);
上訴人亦於本院詢問:「協議書為何未經被上訴人用印,該協議書曾得被上訴人同意之證據為何?」時自承:因為上訴人只是人頭,所以徐鴻耀既然與邱昭英合意,這是單純債權契約,效力僅存於徐鴻耀與上訴人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又系爭協議書內所載之內容,主要係為處理億級公司與徐鴻耀積欠源成公司、邱家豪之貨款及借款,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自明(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0頁)。
徐鴻耀雖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未載明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旨,自係為處理自身債務問題而與上訴人達成協議。
佐以上訴人自承效力僅存於徐鴻耀與上訴人之間,無使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之意,且上訴人早已知悉前述協議書之訂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㈣就系爭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經查: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531條著有明文。
是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於為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條或第534條但書第1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
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亦即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單純之沉默,尚難認係承認。
⒉因被上訴人未曾出具授權徐鴻耀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書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頁),故就系爭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依上開民法第531條之規定,應認未合法授與處理權及代理權予徐鴻耀。
而系爭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徐鴻耀於另案已證述:過戶的證件是我向被上訴人拿的,我要辦什麼資料,他就會拿證件給我,因為他是掛名公司負責人,我向他說這是公司需要的,他就拿證件給我,被上訴人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7、39頁、另案卷二第59、60頁)。
顯見系爭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為徐鴻耀再授權並委任名為「董芳美」及陳旭祥者,並由名為「董芳美」之人出名辦理(見原審卷一第60-70 頁)。
然因徐鴻耀既未獲合法授與代理權可為系爭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其再授予代理權及委任名為「董芳美」及陳旭祥辦理系爭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權代理。
又被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明確表示不欲承認前開無權代理之系爭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縱系爭房地早於99年11月8 日已移轉,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遲至107 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間單純之沈默而認已有承認前開無權代理之行為,系爭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而屬無效。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交付過戶必要之全部文件,包括印鑑證明、身分證明等,故有表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負系爭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然查: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規定甚明。
⒉是揆諸上開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
倘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並無代理權者,此為無權代理,尚不得指為表見代理。
移轉不動產需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531條之規定,既應以書面為之,則與之為交易之上訴人,自應可得探知是否有授權之書面,而確認與之為進行交易之徐鴻耀有無代理權,上訴人卻未確認有無書面之授權,而有過失,揆諸前開論述,自不符得主張表見代理之要件。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㈥綜上,系爭買賣債權行為,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屬無效。
另系爭協議書,既無證據可認經被上訴人同意,或係授權徐鴻耀代理與上訴人締結,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至系爭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既欠缺法定要式即書面授與代理權,復經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同屬不生效力,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自始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債權行為既屬無效,另系爭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及讓與信託擔保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登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前開法律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擇一請求,本院自不再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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