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116,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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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許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彭双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購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因生意周轉需求,經由代書介紹,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上訴人之配偶許登燦(已歿)借款300萬元,約定月息9 萬元,借期半年即自81年7 月9 日起至82年1 月8 日止,經扣除代書費6 萬元、抵押權設定費6,000元及預扣6 個月利息計54萬元,實際向許登燦取得之借款為239 萬4,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交付許登燦。

其後,伊請求展期還款遭拒,代書即要求以系爭房地抵償系爭借款,因系爭房地當時尚有第一順位房貸餘額580 萬元(下稱系爭餘額)未還,即應代書要求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作為系爭餘額之擔保,並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及鑰匙予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且約定待過戶完成後,附表編號2 本票即應歸還。

詎代書遲至82年5 月初仍未完成過戶手續,致於82年6 月16日另催討2 個月利息,伊因而被迫簽發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

又系爭房地於82年6 月18日移轉登記為許登燦所有,扣除系爭餘額之房地價值已足抵償系爭借款本息。

詎許登燦又表示尚有代書設定費、土地增值稅等項目計174,000 元應由伊負擔,伊迫於情勢再簽發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交付予許登燦。

惟伊既以系爭房地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且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係受恐嚇脅迫而簽發,故伊無須再給付任何票款。

而許登燦前於84年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取得法院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薪資,共計已收取3,232,718 元。

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上訴人仍持本票裁定以聲請強制執行,固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57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向許登燦借款300 萬元及借款利息為月息3 分利(即年息36% ),則本件應以300 萬元債權本金及年息20% 為計算基礎。

被上訴人雖於82年6 月18日以系爭房地過戶予許登燦,用以抵償債務,惟因該房地尚存系爭餘額之銀行貸款,如依當時之房地價值760 萬元計算,該房地殘值僅為180 萬元。

則許登燦當時之債權餘額應為120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180萬=120萬元),而依120萬元本金、年息20% 計算,每年利息應為24萬元,每月利息則為2 萬元。

其次,經結算歷年來許登燦對被上訴人已執行金額至102 年4 月份為止,累計受償3,232,718 元。

其利息如自房屋抵償之次日即82年6 月19日起算至102 年4 月止,計19年10個月( 23 8個月) ,每月計獲息13,583元,尚不足清償每月利息2 萬元,足見被上訴人迄今無法償還本金,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除附表編號2 本票之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透過代書直接交付許登燦,被上訴人、許登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㈡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許登燦。

㈢被上訴人於82年6 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登燦,作為清償積欠許登燦借款之用。

㈣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3 之本票,為給付所借款項利息之用。

㈤許登燦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執行結果如員工法院扣薪付款明細查詢(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3至37頁)所示。

五、兩造之爭點:㈠附表編號1 、3 、4 本票之債務是否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分述理由如下:㈠附表編號1 、3 、4 本票之債務是否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透過代書直接交付許登燦,被上訴人、許登燦為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

而上訴人為許登燦之配偶,上訴人主張以繼承及協議遺產分割的方式取得許登燦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執行名義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72 頁)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透過代書直接交付許登燦,被上訴人、許登燦為該票據直接前後手,及該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附表編號1 之本票乃因被上訴人向許登燦借款所簽發,應堪認定。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之配偶許登燦借款300 萬元,約定月息3 分利(每月9 萬元),並簽立附表編號1 本票交予許登燦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則以約定月息3 分利換算為年息36% ,應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向許登燦借款30 0萬元,約定月息9 萬元,借期半年即81年7 月9 日至82年1 月8 日止,經扣除代書費6 萬元、抵押權設定費6,000 元及預扣6 個月利息計54萬元,伊實際自許登燦取得系爭款項(即239 萬4,000 元)乙節,上訴人固予否認,然據上訴人自承:伊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向許登燦借款,不了解之前借貸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272 頁)以觀,衡諸一般民間借款,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有先以預扣利息之名義而為,係屬常情,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實際借得款項為300 萬元云云,難謂有據。

⒋其次,就附表編號2 之本票,被上訴人於82年6 月18日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許登燦,作為清償積欠許登燦債務之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地移轉與許登燦時尚存有系爭餘額未清償,故簽發同貸款餘額之本票交予許登燦,作為擔保之用乙節,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調取系爭房地81年之抵押權設定及82年6 月18日買賣申辦資料,因逾保存年限15年而銷毀,致無從調閱上開文件、資料,固有前鎮地政108 年12月19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871062900 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可參,惟自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所示(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9頁),被上訴人向前手(權利人姓蘇)取得系爭房地,並於81年1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81年1 月16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下稱小港農會);

再參以被上訴人陳述:伊購買系爭房地時,前手有小港農會之貸款,伊還款至剩餘580 萬元貸款,在82年6 月18日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許登燦時,也由許登燦負責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274 頁);

暨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82年6 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登燦時,系爭房地尚存有580 萬元之貸款,係由許登燦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82年6 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登燦時,尚存有貸款餘額580 萬元未清償,復參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業經原審判決勝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爭執等情相互以觀,堪認附表編號2 之本票乃因為辦理系爭房地抵償系爭借款,為求擔保系爭餘額而簽發。

⒌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許登燦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故與許登燦間之債權債務關已經消滅等語。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許登燦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然否認業已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並抗辯:因系爭房地移轉時尚存有580 萬元貸款,依當時系爭房地現值760 萬元計算,該房地殘值僅為180 萬元,則系爭借款債權餘額仍有120 萬元(300 萬元-180萬元)云云。

然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於82年6 月18日移轉予許登燦時,尚有貸款餘額580 萬元未清償,而參酌自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所示,82年9 月7 日清償系爭餘額,以及82年9月8 日另設定抵押權利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乙節,有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1頁)可稽;

暨參以被上訴人陳述:許登燦在取得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之後,於82年9 月份跟合庫貸款99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

復佐以上訴人陳述:許登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設定擔保900 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可知許登燦於82年6 月間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隨於82年9 月8 日另向銀行貸款設定擔保金額900 餘萬元之抵押權。

審酌現今一般銀行房地貸款金額多係以房地價值之7 成或8成左右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金額,故以設定取得900 萬元之抵押貸款金額計算,堪認許登燦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房地當時之價值,換算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為1,100 餘萬元或1,200 餘萬元(若以被上訴人陳述之996 萬元貸款之8 成換算系爭房地之價值則約1,245 萬元)。

其次,依許登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尚存有貸款580 萬元,加計被上訴人向許登燦取得借款本金239 萬4,000 元,並以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年息20%計算利息約為45萬餘元(239 萬4,000 元x20%/12x11.3=450,870〈借款時間為81年7 月9 日至移轉系爭房地時82年6 月18日止計11.3個月〉),則系爭房地貸款580 萬元,再加計借款本金239 萬4,000 元,以及年息20%計算借款利息45萬餘元共864 萬餘元左右,顯未及於系爭房地當時之價值約1,100 萬餘元或1,200 餘萬元,堪認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移轉與許登燦時,已抵償系爭借款本息之全部債務,亦即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因此,附表編號1 之本票債權,已因被上訴人清償而不存在。

至於附表編號2 之本票,僅被上訴人應許登燦要求,簽發擔保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辦理過程之用,並非另向許登燦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借款債務既已清償完畢,故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在105 年出售時之價格為760 萬元,因此依82年6 月系爭房地市價應不超過760 萬元云云,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7-93 頁)為參;

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依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房地買賣時間為105 年間,尚難以此遽認系爭房地於82年間之價值亦為760 萬元,故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許登燦無理要求,而簽發以支付另算之利息及代書費等語。

經查,依上訴人陳述:自執行法院84年執字第15081 號執行程序及86年執字第10990 號執行程序(見外放執行卷),算至102年4 月止,上訴人已經執行受償604,945 元,以及2,627,773 元,合計3,232,718 元(見本院卷第170-171 頁),顯已逾該2 紙本票之票面金額而清償完畢。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再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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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票│被上訴人    │81年7 月9 日│   300萬元│82年1 月30日│82年1 月30日│121555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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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票│同上        │81年11月17日│   580萬元│82年5 月17日│82年5 月17日│12156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同上        │82年6 月16日│    18萬元│82年6 月7 日│82年6 月7 日│121570  │
├─┼──┼──────┼──────┼─────┼──────┼──────┼────┤
│4 │同上│同上        │82年7 月5 日│ 17萬4千元│82年6 月17日│82年6 月17日│121571  │
├─┼──┼──────┼──────┼─────┼──────┼──────┼────┤
│總│    │            │            │915萬4千元│            │            │        │
│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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