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呂鄭淑娥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呂衍慶
翁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乙○○○與對造上訴人甲○○為夫妻,於民國52年結婚,翌年生下長女。
嗣因第二胎難產,不得已切除子宮後無法再生育。
甲○○竟以乙○○○無法生育,膝下無兒子為藉口,在外與數名女子有染,於64年間與訴外人徐○○外遇通姦,並於64年12月間產下一子,同時又與對造上訴人丙○○外遇通姦,先後於66年、67年間連續產下戊○○、己○○二子,嗣經甲○○於72年、73年間認領該二子。
甲○○與丙○○(下合稱甲丙二人)出雙入對,毫不避諱,並於82至92年底在大陸一起經營公司,甲○○始終負擔丙○○一家之生活費用,於逢年過節時亦都邀約丙○○與二名非婚生子女與乙○○○一起吃飯過節。
甲○○上開所為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甲丙二人已共同不法侵害乙○○○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對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配偶權僅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尚非權利,乙○○○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甲丙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乙○○○從未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甲丙二人交往生子及數十年來為親密互動,係因甲○○個性強勢且大男人主義,要求乙○○○配合與丙○○一家出遊合照或互動,乙○○○僅能被動聽從隱忍,絕無同意或允許之意,甲○○認領戊○○、己○○後,乙○○○始知上情,惟因考量家庭破碎對女兒即訴外人呂璧如不利,才默默忍受甲丙二人之侵權行為多年,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甲丙二人應連帶給付乙○○○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丙二人則以:甲○○已高齡85歲,身為家族之長孫,於50年前傳宗接代之觀念仍十分濃厚,承受父、祖及家族重大壓力之情況下,不得已與丙○○交往,並立刻向乙○○○坦誠,甲○○係在乙○○○之同意下與丙○○生下戊○○、己○○二子(下稱戊○○兄弟),嗣後再認領。
甲○○顧及乙○○○感受,多年來一直與乙○○○共同生活,少與丙○○相處,從未於丙○○住所留宿,丙○○並稱乙○○○為大姊,戊○○兄弟亦經常前往乙○○○與甲○○之住家探望乙○○○及甲○○,並稱乙○○○為大媽,乙○○○視戊○○兄弟為兒子,乙○○○與甲○○除一起與丙○○及戊○○兄弟吃飯過節,亦常一同出遊,戊○○結婚時婚禮當日,乙○○○與甲○○一起擔任主婚人,接受兒、媳敬茶,並上台高歌,甚至與戊○○兄弟之配偶一同出遊,戊○○兄弟及所生子女,亦經常全家至乙○○○及甲○○家中探望,乙○○○亦會逗弄孫兒,彼此和樂,並無嫌隙,乙○○○之配偶權並未遭受損害。
又甲丙二人之生子及互動早在數十年前即發生,乙○○○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甲丙二人應連帶給付乙○○○50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乙○○○其餘之訴。
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甲丙二人應再連帶給付乙○○○150萬元,並均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甲丙二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丙二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乙○○○與甲○○為夫妻,於52年結婚,翌年生下長女呂璧如。
嗣乙○○○第二胎難產,不得已切除子宮而無法再生育。
㈡甲丙二人無婚姻關係,生育有戊○○兄弟,經甲○○於72年、73年間辦理認領登記。
㈢乙○○○於108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甲丙二人是否共同侵害乙○○○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㈡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㈢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甲丙二人共同侵害乙○○○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若他人與配偶之一方有親密行為,即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關係,自非法之所許,應認他人及該配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構成侵權行為。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有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查,甲丙二人並無婚姻關係,但生育有戊○○兄弟,經甲○○於72年、73年間辦理認領戊○○兄弟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甲丙二人確有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其等所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乙○○○主張甲○○違反對其所負有之婚姻誠實義務,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並生產戊○○兄弟,甲丙二人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堪信為真。
⒊甲丙二人雖以:甲○○係經乙○○○同意,始與丙○○生子並為認領登記,乙○○○與甲○○除常與丙○○及戊○○兄弟吃飯、相聚過節外,亦經常一同出遊,戊○○結婚時婚禮當日,乙○○○與甲○○一起擔任主婚人,接受新人敬茶,並上台高歌,戊○○兄弟之子女出生後,乙○○○亦與甲○○一起含飴弄孫,乙○○○並曾經匯款予丙○○,足認乙○○○已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及事後宥恕之意思表示,今乙○○○再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而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並據提出乙○○○與甲丙二人及戊○○兄弟家族共同出遊、婚宴暨聚會照片及匯款單等件為佐(審訴卷第95至143頁,原審卷第155至158頁)。
惟為乙○○○所否認。
且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
不得僅以其知悉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
乙○○○既否認有何事前同意甲丙二人之不當交往及生子之情,亦否認事後宥恕甲丙二人。
且觀之上開照片,乙○○○多面無表情,縱面露笑容,亦可能係因出遊、婚慶、聚會之歡樂情境所致,即使乙○○○出席擔任戊○○婚禮主婚人,亦可能係為顧全大局或因長幼禮節之故,尚非可逕謂乙○○○已認許甲丙二人不當交往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亦無從遽認乙○○○有寬容甲丙二人之通姦行為,且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而匯款單至多僅足以證明乙○○○有匯款至丙○○帳戶之事實,難據此推認乙○○○同意或宥恕甲丙二人間之交往。
至乙○○○於知悉甲丙二人婚外交往後,未訴請其等賠償損害,乃僅屬消極不行使權利,並無從執此遽認其對甲丙二人已為宥恕。
乙○○○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乃行使其正當權利,自無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可言。
揆諸前揭說明,甲丙二人前開所辯乙○○○已有同意並宥恕其等婚外生子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核不足採。
⒋又甲丙二人及其兒媳、孫子曾於108年農曆間拍攝合照,此有翻攝自社群網站之照片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5頁),為甲丙二人所不爭執,另據證人即照顧甲○○之外籍幫傭哇蒂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84號(甲○○請求與乙○○○離婚)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是106年8月來台,係由甲○○的兒子聘僱,社群網路上照片(審訴卷第35頁)是在農曆過年期間拍攝,伊拍照完即上傳至臉書,坐著的男性為甲○○,坐著的女性為甲○○的第二個太太(即丙○○)。
伊在高雄常見到該坐著的女性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3至151頁);
乙○○○復提出甲丙二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甲丙二人與其子媳及孫子於109年農曆年間於高雄圓山飯店拍攝之合照(原審卷第339至341頁),是乙○○○主張甲丙二人迄今仍係以夫妻、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模式相處,持續維持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違反社會倫理之交往關係,堪信為真。
是以,縱認甲丙二人近年未發生通姦或有同居行為,亦難謂未破壞乙○○○與甲○○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故甲丙二人辯稱:其等已數十年無任何超越友誼之關係,且年事已高,並未同居,僅係以戊○○兄弟父母之身分往來,已無婚外情誼,並未侵害乙○○○之配偶權云云,不足採信。
而甲丙二人既不否認仍有以戊○○兄弟之父母身分往來(本院卷第237、238頁),則乙○○○聲請調閱甲○○住處,於109年7月4日16時10分至16時20分間之一樓大廳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13頁),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乙○○○與甲○○結婚已逾50年,甲丙二人婚外交往行為持續已逾40年,並共同生養戊○○兄弟,而106年8月才來台負責照顧甲○○之外傭亦證稱丙○○為甲○○的二太太,常在高雄見到丙○○等情,堪信乙○○○主張甲丙二人迄今仍有以婚外情持續往來互動,應為實在。
足認甲丙二人所為顯然嚴重破壞乙○○○與甲○○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共同侵害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㈡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⒉承前所述,甲丙二人迄今仍互有往來,破壞乙○○○婚姻生活圓滿狀態,是依前開說明,足認甲丙二人侵害乙○○○配偶權之行為屬於持續發生,非僅狀態之繼續,其所生之損害乃持續不斷,乙○○○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於法有據。
查,乙○○○自承係於甲○○認領非婚生子女戊○○兄弟時,始知悉甲丙二人婚外交往生子之事實,而乙○○○係於108 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不爭執事項㈢),甲丙二人已為時效抗辯,則乙○○○就甲丙二人於106 年4 月19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時效而消滅。
是以,乙○○○僅得就甲丙二人自106 年4 月20日起所為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逾此期間部分(即自乙○○○知悉甲○○認領非婚生子女起至106 年4 月19日止)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
㈢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乙○○○與甲○○結婚已逾50年,甲丙二人婚外交往,進而生育戊○○兄弟行為持續逾40年,顯然嚴重破壞乙○○○之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乙○○○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是其請求甲丙二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又乙○○○為國小畢業,與甲○○胼手胝足共創事業,107 年所得共計59餘萬元,名下有多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4 千5百餘萬元;
甲○○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汽車1 輛,目前無業;
丙○○高職畢業,107 年所得23餘萬元,名下有多筆股票投資,目前無業等情,此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至於乙○○○雖稱甲○○名下現有○○皮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73股,價值至少2573萬元,又於107 年底領回訴訟擔保金873 萬元,保守估計其資產達3446萬元以上,另丙○○於97、98年間曾經收受甲○○及其女呂○○匯款給付之美金140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為2615萬2000元,甲丙二人財產合計高達4562萬8000元云云,然為甲丙二人所否認,且乙○○○所指之上開股份已遭甲○○之女呂○○實施假扣押,呂○○夫妻尚對甲○○起訴求償2700餘萬元本息,現仍由法院審理中。
至於訴訟擔保金873 萬元部分,甲○○則稱原本該筆金額是向友人借貸,領回後早已還給友人,乙○○○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筆金額目前仍為甲○○所有,而縱認丙○○97、98年曾收受甲○○及呂璧如之匯款140 萬元美金,然丙○○否認該筆金額現仍存在,衡情此已是10餘年前之事情,且由法院調取甲丙二人名下之稅捐明細資料顯示,尚查無乙○○○所稱之上開款項,是乙○○○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爰審酌甲丙二人已為時效抗辯,乙○○○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期間係自106 年4 月20日起算,乙○○○與甲○○現已分居,暨兩造前揭社經狀況、加害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甲丙二人連帶賠償乙○○○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允當,兩造各爭執該50萬元之數額過低、過高云云,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乙○○○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丙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2日(於108年6月11日送達甲丙二人,見審訴卷第53、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丙二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就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