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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政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
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8日109 年度上字第16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因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然此部分依法係由最高法院管轄,抗告人應於最高法院就此部分為裁定後,如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訴訟終結前,抗告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若經駁回,則抗告人應於裁定駁回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抗告費,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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