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訴人蔡永強
訴訟代理人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張宇蟬律師
上訴人蔡金扇
蔡朝燦
蔡海水
蔡朝宗
蔡和潔
蔡賜郎
蔡協展
蔡松霖
張玉麗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黃淑芬律師
上訴人蔡長智
蔡旻宏
蔡晨益(蔡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山(蔡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昌融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陳冠竹
上訴人蔡和撰
許竣勝(許再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蔡新全
訴訟代理人曾胤瑄律師
複代理人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中關於「許峻勝」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竣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徐彩芳
法官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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