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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莊臣即呂恩鴻
被上訴人 許秀娥
洪存德
洪俊傑
洪俊發
薛西卿
洪森德
王水萍
王淑芬
王逸龍即王國文
陳能鶴
劉春冬
呂志強
洪俊裕
張曉雯
王建利
呂淑嬋
戴美英
戴美鳳
關紹紳
莊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分別連帶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及除洪俊裕以外之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對各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同係金錢債權,且均本於讓與認股權之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原因,上開未到場兩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洪俊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隸屬金門縣政府之金門酒廠為配合行政院民國85年12月20日院會通過、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菸酒管理法草案第60條所定菸酒製造業者應於89年底前變更為「民營」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奉行政院87年1 月7 日台0000000 號函核定於89年6 月底前完成民營化,乃於87年2 月17日改制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除委託證券商輔導上巿外,金門縣政府並規劃就其中部分股權釋出平均分配與金門縣民,每位縣民約可分配2,400 股。
伊於89年1 月31日經由第三人居間,與均為金門縣民之被上訴人簽定股票申購契約書(下統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出資以如附表所示出讓人(下稱出讓人)名義申購金酒公司股票,伊並先支付每人股款及相關費用(下稱系爭權利金)計15萬元,被上訴人亦簽立受讓書(下統稱系爭受讓書)交伊收執。
嗣行政院90年11月29日(90)台財字第069671號令發布自91年1 月1 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已刪除原草案第60條關於「民營」之規定;
另經行政院委託台證綜合證券專案研究結果,建議維持公營體制,故金酒公司迄今並無繼續進行民營化作業之預定期程,顯見其民營化作業已停止。
依系爭契約第7 、8 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連帶返還系爭權利金之義務。
爰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及均自8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分別答辯及聲明如下:㈠許秀娥、洪存德、洪俊傑、洪俊發、薛西卿、洪森德、王水萍、王淑芬、王逸龍即王國文、陳能鶴、劉春冬、呂志強、洪俊裕等13人辯稱(下稱洪俊裕等13人):伊等於89年1 月31日經由訴外人黃志國居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然當時伊等受領之金額僅5 萬元,且伊等簽立系爭受讓書時,有關金額部分係屬空白,伊等亦未授權他人補填金額。
又依金酒公司官網資料顯示,該公司目前仍在研議民營化釋股時程表,未來將俟最佳時機再進行民營化,顯示民營化僅是暫緩而非停止,上訴人主張金酒公司已停止民營化作業,顯然與事實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返還股款或相關費用之條件尚未成就,第8條約定亦無從適用,伊等無歸還股款及相關費用之義務。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戴美英、戴美鳳(下合稱戴美英等2 人)則以:戴美英不否認曾簽立系爭契約及受讓書,惟上訴人委任前來招攬之人僅交付5 萬元,並非如系爭受讓書所載之15萬元;
且由此可知雙方就買賣價金之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契約自始未成立,上訴人自不得依未成立之契約為請求。
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契約成立,惟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5萬元,上訴人僅交付5 萬元,尚有尾款10萬元迄未交付,其違約未履行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在先,戴美英已解除系爭契約並主張沒收5 萬元,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返還。
況上訴人明知戴美英僅取得5萬元,亦無惡意不履約之情事,竟請求返還15萬元,明顯有違誠信原則。
另者,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係以出讓方蓄意不履行合約為前提,連帶保證人始需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上訴人係主張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戴美英並無蓄意不履行合約,則上訴人請求連帶保證人戴美鳳負連帶返還責任,要屬無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關紹紳、莊紫綺辯以:伊等於89年1 月31日經由第三人居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上訴人僅透過第三人交付現金5 萬元。
又金酒公司及金門縣政府均未明確宣布停止民營化作業或強制不民營化,上訴人所提函文充其量僅能證明金酒公司民營化延緩進行,而非確定不再執行,系爭契約第7條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權利金實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金酒公司民營化確已停止,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等僅於所受領權利金5 萬元之範圍內,負無息返還責任,至於其他相關費用,伊等未曾受領,自無從返還等詞。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張曉雯、王建利、呂淑嬋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之下列事實,為洪俊裕等13人、戴美英等2 人及關紹紳、莊紫綺所不爭執;
張曉雯、王建利、呂淑嬋等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實:㈠原隸屬金門縣政府之金門酒廠為配合行政院85年12月20日院會通過、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菸酒管理法草案第60條所規定菸酒製造業者應於89年底前變更為「民營」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奉行政院87年1 月7 日台0000000 號函核定於89年6月底前完成民營化,乃於87年2 月17日改制為金酒公司。
㈡上訴人於89年1 月31日經由第三人居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受讓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以出讓人名義申購金酒公司股票,且先支付權利金及相關費用予出讓人。
㈢89年4 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字第8900098130號令制定公布菸酒管理法,刪除行政院所提草案第60條關於「民營」之規定。
行政院依菸酒管理法第62條規定,以90年11月29日(90)台財字第069671號令發布該法自91年1 月1 日施行。
㈣金酒公司民營化作業迄未繼續進行。
四、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停止民營化條件是否已成就?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
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出讓人)承諾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相關作業程序時,則應無息退還甲方(上訴人)因本申購案所支付之股款及相關費用總和」(見原審卷第5 頁),核屬附有以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作業為停止條件之約定,故於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作業時,該停止條件即成就,被上訴人依約應無息退還上訴人因申購金酒公司股票而交付之股款及相關費用。
而所謂停止,參之教育部國語辭典之釋義,係指不繼續、不進行。
㈡原金門酒廠遵奉行政院所提菸酒管理法草案第60條規定及行政院函令,於87年2 月17日改制為金酒公司,嗣89年4 月19日制定公布之菸酒管理法已刪除草案第60條關於「民營」之規定(至該草案關於菸酒製造業者之組織明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業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無變更),金酒公司民營化作業迄未繼續進行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㈠、㈢、㈣)。
準此,顯見兩造89年1 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之際,原金門酒廠為配合行政院所擬定菸酒製造業「民營化」之政策,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以待菸酒管理法草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啟動民營化作業;
惟嗣後立法院審議通過之菸酒管理法刪除行政院原草案第60條關於「民營」之規定,此後金酒公司未繼續進行民營化作業至今。
揆之前揭說明,金酒公司民營化作業既未繼續進行,即落入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停止」民營化相關作業程序之文義範疇,亦即,出讓方返還股款及相關費用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已受領之該等款、費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雖援引金酒公司100 年8 月12日更新之網頁資料所敘載「…刻正研議最適之民營化釋股時程表,未來將由主管機關核定後方能啟動民營化釋股相關作業」等詞,主張金酒公司民營化仍持續進行云云。
惟經原審就此函詢金門縣政府,據覆稱:「…89年4 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菸酒管理法,刪除行政院所提草案第60條關於「民營」之規定,金酒公司民營化作業爰暫緩執行。
本府89年編列釋股收入預算12億元,於93年註銷該預算不再保留,目前本府並無編列處分金酒公司股份之預算」等詞,有該府105 年6 月30日府財務字第105004938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9-140 頁)。
鑑此,以金門縣政府早於93年間即註銷金酒公司民營釋股收入預算,且迄至105 年間並未編列辦理金酒公司民營釋股之成本預算,可徵金酒公司上開網頁資料所敘稱該公司直至100 年間仍有研議民營化釋股時程表云云,係停滯在構思研議階段,較之菸酒管理法89年4 月19日制定公布當時,並無往前推進,遑論金酒公司隸屬之金門縣政府自菸酒管理法制定公布後迄今,未再編列將金酒公司民營釋股之預算。
故被上訴人所援引金酒公司上揭網頁資料,顯無從採為有於其等之判斷。
㈣至金門縣政府上揭函文固敘稱金酒公司民營化作業爰「暫緩執行」乙情,惟金酒公司民營化作業既未繼續執行,即已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停止」民營化相關作業程序之文義,已如前述。
且自89年4 月菸酒管理法制定公布至今,期間長達20年餘,未見金酒公司有何繼續民營化之具體作為,亦敘如前,徵諸事理、常情,此情並無脫逸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停止」之文義範圍,且非屬社會通念之「暫時」,是自難僅憑金門縣政府上揭函文「暫緩」之用詞,而認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返還股款及相關費用之停止要件尚未成就。
被上訴人辯稱金酒公司民營化作業僅「暫緩執行」、並非確定不再執行云云,與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停止」之通常義涵不合,殊無可取。
另被上訴人又稱:近日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金酒公司業績未達往年營收標準,金門縣議會已有金酒公司民營化之議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等就此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㈤據上,金酒公司自菸酒管理法制定公布後,即未繼續進行民營化相關作業,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停止民營化條件業已成就,堪予認定。
五、如附表所示出讓人是否各受領15萬元,或僅受領5 萬元?系爭受讓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是否屬實?㈠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委由第三人交付出讓人各1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均辯稱出讓人僅各受領5萬元。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情,固據提出系爭受讓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 、8 、10、12、14、16、18、20、22、24、26、30、32、34頁;
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本院卷第152-153頁)。
觀之系爭受讓書均記載上訴人支付各出讓人權利金15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出讓人、連帶保證人)簽署。
惟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簽署當時,系爭受讓書並未記載權利金之金額。
而上訴人就此承稱:每個金門縣民都知道股條可以轉讓,所以該金額都會空白,但會約定一個停損的最高額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背面)。
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簽立系爭受讓書時,關於金額之記載係屬空白等詞,並非子虛。
而上訴人就其有另交付其餘10萬元(15萬元-5萬元)予各出讓人,並未能舉證證實(本院卷第152 頁)。
至其所謂買賣雙方會約定停損最高額,至多係屬讓與權利金金額協議之範疇,以系爭契約第7條既約明出讓人應「退還」股款及相關費用,自以其等已實際受領之金額為限,縱雙方曾約定較高之停損最高額,超逾出讓人現實受領部分,上訴人並無依該約定請求受讓人「退還」之餘地。
故以,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出資以出讓人名義申購金酒公司股票時,並曾交付權利金5 萬元予各出讓人,惟各出讓人並未受領其所謂其餘10萬元。
㈡至戴美英等2 人雖稱:由上訴人僅委人交付5 萬元,並非如系爭受讓書所載之15萬元,可知雙方就買賣價金之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契約自始未成立云云。
惟綜觀系爭契約及受讓書,可知系爭契約旨在約定由出讓人提供名義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出資申購金酒公司股票;
系爭受讓書則用以表明出讓人具有金酒公司股票申購權利及證明其等已受領權利金並交付身分證暨戶口名簿影本予上訴人(原審卷第5-34頁)。
而系爭契約雖未記載雙方合意讓與金酒公司股票申購權之金額,然買賣或讓與價金之約定,依法並無須以書面為之,故自無從因系爭契約未記載雙方合意之讓與金額,而系爭受讓書事後填載之權利金金額又與被上訴人實際受領之金額有異,遽謂雙方就「價金」此一契約必要之點,於訂立系爭契約之時未達成合意,或進謂契約自始未成立。
是戴美英等2 人本節所辯,無以為採。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及均自89年1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㈠承上所述,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出讓人自應返還股款及相關費用。
而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各出讓人所受領之權利金係屬該條約定所稱之股款,是各出讓人自應負返還之責。
至戴美英等2 人雖辯稱:如認系爭契約成立,惟雙方約定之股票申購權買賣價金為15萬元,上訴人僅交付5 萬元,尚有尾款10萬元迄未交付,其違約未履行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在先,戴美英已解除系爭契約並主張沒收5 萬元,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返還云云。
然上訴人否認戴美英曾對其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53 頁),而戴美英等2 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準此,上訴人與戴美英等2 人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戴美英返還5 萬元,為有據。
㈡其次,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倘若乙方(即出讓人)蓄意不履行合約,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甲方(即上訴人)因本申購案所支付之費用總和,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第5 頁)。
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7 月底曾寄發信函予出讓人(副本併送連帶保證人),其內敘稱金酒公司民營化作業已停止一年半餘,出讓人應依約退還其已支付之股款及相關費用總和,然未為之,故促請出讓人於函到7 日內出面處理違約責任等詞,並提出該信函影本為證(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41 號卷第60頁);
被上訴人就此未予爭執(同上卷第59頁正、背面),洪俊裕等13人甚且提出格式暨內容一致之信函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12 頁)。
故足認上訴人於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作業後,曾催告出讓人返還已支付之權利金,惟未獲置理,則其主張出讓人有蓄意不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返還義務之情事,各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係屬有據。
戴美英等2 人雖又辯稱: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並非戴美英蓄意不履行合約,上訴人無由請求戴美鳳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7條已約定金酒公司如停止民營化相關作業,出讓人即應返還已受領之股款及相關費用,迭述如前,是出讓人依約所應履行之義務,非僅止於金酒公司依原期程辦理民營化作業時,無條件提供申購、繳款通知書及認購委託書、股票領取單等相關必備文件並協助辦理手續(系爭契約第2 、3 條,見原審卷第5 頁);
於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相關作業時,尚負有返還股款及相關費用之義務。
故戴美英等2 人將戴美英依約所負出讓人義務,侷限於金酒公司如期辦理民營化作業之相關文件提供及協助辦理義務,而將戴美英經催告後應返還已受領股款之義務排除在外,進謂戴美英並無蓄意不履約之情、戴美鳳不負連帶返還已受領股款等之責云云,無以為取。
㈢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約明出讓人應「無息」退還上訴人支付之股款,已引述如前。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計自89年1 月31日(即受領股款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無所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及均自89年1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中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本院判命給付」欄所示本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表:
┌──┬───┬─────┬────┬──────┬──────────────────┬────┐
│編號│出讓人│連帶保證人│出讓金額│上訴人請求金│ 本院判命給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
│ │ │ │(新台幣)│額(新台幣)│ │負擔比例│
├──┼───┼─────┼────┼──────┼──────────────────┼────┤
│ 1 │許秀娥│ 洪存德 │ 15萬元 │ │ │ │
├──┼───┼─────┼────┤ 30萬元 │洪存德、許秀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21分之1│
│ 2 │洪存德│ 許秀娥 │ 15萬元 │ │ │ │
├──┼───┼─────┼────┼──────┼──────────────────┼────┤
│ 3 │洪俊傑│ 張曉雯 │ 15萬元 │ │ │ │
├──┼───┼─────┼────┤ 30萬元 │洪俊傑、張曉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21分之1│
│ 4 │張曉雯│ 洪俊傑 │ 15萬元 │ │ │ │
├──┼───┼─────┼────┼──────┼──────────────────┼────┤
│ 5 │洪俊裕│ 洪俊發 │ 15萬元 │ │ │ │
├──┼───┼─────┼────┤ 30萬元 │洪俊裕、洪俊發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21分之1│
│ 6 │洪俊發│ 洪俊裕 │ 15萬元 │ │ │ │
├──┼───┼─────┼────┼──────┼──────────────────┼────┤
│ 7 │薛西卿│ 洪森德 │ 15萬元 │ │ │ │
├──┼───┼─────┼────┤ 30萬元 │洪森德、薛西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21分之1│
│ 8 │洪森德│ 薛西卿 │ 15萬元 │ │ │ │
├──┼───┼─────┼────┼──────┼──────────────────┼────┤
│ 9 │王水萍│ 王建利 │ 15萬元 │ 15萬元 │王水萍、王建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萬元│ 42分之1│
├──┼───┼─────┼────┼──────┼──────────────────┼────┤
│ 10 │王淑芬│ 王國文 │ 15萬元 │ 15萬元 │王淑芬、王國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萬元│ 42分之1│
├──┼───┼─────┼────┼──────┼──────────────────┼────┤
│ 11 │呂淑嬋│ 陳能鶴 │ 15萬元 │ 15萬元 │呂淑嬋、陳能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萬元│ 42分之1│
├──┼───┼─────┼────┼──────┼──────────────────┼────┤
│ 12 │劉春冬│ 呂志強 │ 15萬元 │ 15萬元 │劉春冬、呂志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萬元│ 42分之1│
├──┼───┼─────┼────┼──────┼──────────────────┼────┤
│ 13 │戴美英│ 戴美鳳 │ 15萬元 │ 15萬元 │戴美英、戴美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萬元│ 42分之1│
├──┼───┼─────┼────┼──────┼──────────────────┼────┤
│ 14 │關紹紳│ 莊紫綺 │ 15萬元 │ 15萬元 │關紹紳、莊紫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萬元│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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