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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周威廷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上訴人 劉益宗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黃啓帆即星展當舖(原名御富當舖)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陳志濱前以其獨資經營之御富當舖(下稱系爭當鋪)亟需資金為由,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向伊借款,並於各次借款時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屆期支付之憑據。
附表編號1 、2、4 至7 支票發票人均為陳志濱,並經陳志濱在該等票據背面蓋用系爭當鋪之收發章及簽署其姓名為背書,附表編號3支票則係原審被告蔡鄭美環即文銘陶瓷藝品行(下稱蔡鄭美環)所簽發,陳志濱亦在編號3 支票背面蓋用系爭當鋪之收發章及簽署其姓名為背書。
伊於預扣借款利息後,已將各次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53,000 元(合稱系爭借款)匯款予陳志濱,惟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迄未受償,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陳志濱應償還伊附表編號1 、2 、4 至7 實際交付借款共3,376,500 元,陳志濱、蔡鄭美環應連帶償還伊附表編號3 實際交付借款476,500 元。
倘認陳志濱係向伊父親周春長借款,而非向伊借款,周春長已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讓與伊,伊業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而陳志濱已將系爭當鋪轉讓予被上訴人劉益宗,劉益宗再轉讓予被上訴人黃啓帆,黃啓帆並將系爭當舖改名為「星展當舖」,劉益宗、黃啓帆應已概括承受陳志濱經營系爭當鋪期間所欠上開債務,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陳志濱、蔡鄭美環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與陳志濱連帶給付伊3,376,500 元,及均自陳志濱收受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與陳志濱、蔡鄭美環連帶給付伊476,500 元,及均自陳志濱收受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陳志濱、蔡鄭美環給付部分,未據其等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當鋪為獨資商號,不具獨立之法人格,無權利能力,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交易行為,均為該負責人所為,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陳志濱經營系爭當鋪期間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或其父親周春長借款,則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即為陳志濱個人,而非系爭當鋪。
又伊僅盤讓系爭當鋪之營業執照,未概括承受系爭當鋪全部資產及負債,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05條規定,主張伊應概括承擔系爭借款及系爭票據債務,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陳志濱連帶給付上訴人3,376,500 元,及均自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與陳志濱、蔡鄭美環連帶給付上訴人476,500 元,及均自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當鋪係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陳志濱,於107 年11月1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益宗,108 年2 月20日再辦理轉讓登記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啓帆,並更名為星展當舖。
㈡陳志濱與劉益宗於106 年11月13日簽署讓渡書,其上記載:「本人(讓渡人)陳志濱同意將系爭當鋪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高市府當許證字第0232號)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受讓人劉益宗繼續經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㈢劉益宗與黃啓帆於107 年12月24日簽署當舖讓渡契約書,其上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劉益宗)將系爭當鋪營業執照以總價肆佰貳拾萬元賣清」等語。
㈣陳志濱各次借款經過如下:⒈陳志濱於107年8月29日持編號1、3之支票向周春長接洽借款1,000,000元,約定月息2分,於扣除利息47,000元後,由上訴人將953,000元匯入陳志濱於元大銀行開立之帳戶。
⒉陳志濱於107年9月18日持編號2支票向周春長接洽借款500,000元,約定月息2分,於扣除利息20,000元後,由上訴人將480,000元匯入上開陳志濱帳戶。
⒊陳志濱於107年9月26日持編號4支票向周春長接洽借款500,000元,約定月息2分,於扣除利息20,000元後,由上訴人將480,000元匯入上開陳志濱帳戶。
⒋陳志濱於107年10月2日持編號6支票向周春長接洽借款500,000元,約定月息2分,於扣除利息20,000元後,由上訴人將480,000元匯入上開陳志濱帳戶。
⒌陳志濱於107年10月11日持編號7支票向周春長接洽借款500,000元,約定月息2分,於扣除利息20,000元後,由上訴人將480,000元匯入上開陳志濱帳戶。
⒍陳志濱於107年10月29日持編號5支票向周春長接洽借款1,000,000元,約定月息2分,於扣除利息20,000元後,由上訴人將980,000元匯入陳志濱上開帳戶。
㈤編號1 、2 、4 至7 等6 紙支票均係由陳志濱簽發,其並於該等票據背面蓋用系爭當鋪收發章及簽署其姓名為背書。
編號3 支票係蔡鄭美環所簽發,陳志濱於該票據背面蓋用系爭當鋪收發章及簽署其姓名為背書。
㈥如認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係存在陳志濱與周春長間,周春長已於108 年10月3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陳志濱、劉益宗、黃啓帆於108 年10月4 日收受通知,蔡鄭美環於108 年10月18日收受通知。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暨民法第3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陳志濱連帶給付3,376,500 元本息;
被上訴人與陳志濱、蔡鄭美環連帶給付476,5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
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相同。
經查,系爭借款及系爭支票之發票或背書均為陳志濱獨資經營系爭當鋪期間所為,因該當鋪無獨立法人格,依上揭說明,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均為陳志濱個人,而非系爭當鋪。
又陳志濱係於擔任系爭當鋪負責人期間,簽發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之遠期支票,雖各該支票所載發票日當時,陳志濱已非系爭當鋪之登記負責人,然上開支票既係陳志濱簽發,自應由陳志濱就上開支票負發票人之責,殆無疑義。
㈡又上訴人主張:陳志濱已將系爭當鋪轉讓予劉益宗,劉益宗再轉讓予黃啓帆,劉益宗、黃啓帆均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概括承擔陳志濱上開債務云云,而劉益宗、黃啓帆雖坦承受讓系爭當鋪之營業登記,然否認概括承擔陳志濱上開債務等語。
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經查,陳志濱與劉益宗於106年11月13日簽署之讓渡書記載:「本人(讓渡人)陳志濱同意將系爭當鋪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高市府當許證字第0232號)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受讓人劉益宗繼續經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有該讓渡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12 頁),顯未提及劉益宗有何同意概括承擔陳志濱經營系爭當鋪所負全部債務之意旨。
且陳志濱於原審亦稱:伊與劉益宗間只買賣系爭當舖之營業執照,伊自己保留當舖之帳目,未將當舖質當物品交付劉益宗等語(原審卷二第112 、126 、127 頁),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益宗已同意承受陳志濱上開債務,自難認劉益宗已概括承受陳志濱上開債務。
而劉益宗既未承受陳志濱上開債務,則劉益宗之後將系爭當鋪之營業執照讓予黃啓帆,黃啓帆亦無從概括承受陳志濱上開債務。
準此,上訴人主張劉益宗、黃啓帆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概括承受陳志濱就系爭借款及系爭支票之債務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暨民法第3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陳志濱連帶給付3,376,500 元;
被上訴人應與陳志濱、蔡鄭美環連帶給付476,500 元,及均自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聲請附條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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