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黃文彬
上列上訴人與張瑞輝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本院109 度上字第266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2 萬6,002 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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